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鴻業選任辯護人崔禕庭律師
謝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鴻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鴻業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 劉美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劉美鈴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元,梁鴻業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上開房屋。於107年7月3日11時30分許,本應注意放在上址房屋陽台上之木板須為安全管理使用,以避免掉落地面砸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 陳秋菊 乘坐輪椅由印尼籍女看護SITIRIFATUN(中文名 西娣 )推該輪椅從新北市○○區○○路○○○號1樓準備進入騎樓時,而遭上址房屋陽台上之一塊木板掉落而砸中頭部,導致李陳秋菊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陳秋菊之子 李世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世豪、同案被告劉美鈴、證人SITIRIFATUN、 邱文相 、 蔡怡珊 及同案被告劉美鈴之配偶 林嘉敬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房屋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及被害人李陳秋菊死亡照片、被告提供木板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附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家屬李世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