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9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陳富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