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
陳崇光 律師 宋思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翊銘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且不得與本案證人、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要證人已詰問完畢,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查被告被訴上開各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被訴事實之主要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完畢,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命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資力及自行陳稱能提出之具保金額等情,認被告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與本案證人、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如有違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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