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霈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霈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9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9日另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699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9日,復因故意犯普通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㈡惟審酌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法院考量
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自明。另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竊盜案件,然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拘役10日,顯較諸前案刑度宣告拘役40日之刑度為低,可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再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堪認已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因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逕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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