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馨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自陳經此程序已知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且已將竊取之物歸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已無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11號被告陳怡馨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馨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1時32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許惟淳 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黃色小鴨吊飾(價值新臺幣
250元),甚為喜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許惟淳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惟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惟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黃色小鴨吊飾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請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且具輕度身心障礙,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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