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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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林志樺 放置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入車子,但是我沒有拿500元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內受損財物約零錢500元,零錢都會放在點煙盒裡面,有監視錄影機清楚看到被告拿車內點菸盒來倒,我的零錢都放在車內點菸盒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並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3034)與證人所證情節並無齟齬,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8487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認罪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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