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1日21時52分,在台南市○○路與安中路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謂於上開時、地行經怡安路與安中路口時,看號誌燈閃黃燈時,快速通過,並無闖紅燈,員警卻攔下異議人。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所作陳述事實之辦理,收到員警的發函稱「親眼目睹」,然無憑據也無照片可以證明所言真實?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2月11日21時52分,在台南市○○
路與安中路口,闖紅燈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2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南市○○路與安中路口,並
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樊明義 於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
「(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時異議人沿安中路一段往二段行駛,我是沿怡安路往安中路二段行駛,我的行向與異議人的行向號誌是相反的,而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當我行駛到路口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我就將他攔下。」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7月25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樊明義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樊明義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樊明義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樊明義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樊明義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樊明義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