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M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上午9點49分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違規停車行為,遭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於當日未曾至玉井一帶,怎會有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有違反,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停車,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7月13日第M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憑,異議人辯稱未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顯不足採。
四、次按基於下述理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如受處分人住所地無法收受送達,則應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始得認為完成合法之舉發。
㈠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及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等語可知,法律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㈡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舉發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延遲,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甚為明灼。
㈢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㈣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
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1號亦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復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96年7月23日掛號郵寄至「嘉義縣番路鄉龍美9-8號」,而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雖係該址,係於96年9月7日始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路○○○號」,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然舉發機關並未因上開舉發通知單無人收受送達,而將之辦理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7年5月12日南縣井警四字第號0000000000函、97年6月16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7000514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自屬有誤,因此,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自屬有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移送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台幣9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因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