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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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高雄縣居臺南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增加「頭暈疑腦震盪、器質性腦徵候群、情緒障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96年度交查字第1749號卷頁4),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而駛入對象車道,致告訴人甲○○受有肩及上臂挫傷、踝及足挫傷、頭暈疑腦震盪、器質性腦徵候群、情緒障礙等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且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98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前之犯罪事實均為既判力所及,亦即法院均須加以審理,進而言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是否達重傷結果亦應以法院審理中為時點。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其先後就診經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之內容如下表所載:
┌─┬───────────┬───────────┬────┬──────┬────┐│編│診斷內容│醫師囑言│科別│開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號││││書之醫院名稱││├─┼───────────┼───────────┼────┼──────┼────┤│1│右側腳踝痛、擦挫傷瘀血│於96年10月20日看急診治│外科│財團法人台灣││││、頭暈疑腦震盪│療,建議觀察頭部外傷注││基督長老教會│││││意事項回門診追蹤││││├─┼───────────┼───────────┼────┼──────┼────┤│2│腦震盪│病患於96年10月19日因車│神經內科│財團法人奇美│96.10.27││││禍引起腦震盪,自96年10││醫院柳營分院│││││月20日起就診共4次,目│││││││前仍有腦震盪症狀(包括│││││││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仍於門診治療中││││├─┼───────────┼───────────┼────┼──────┼────┤│3│器質性腦徵候群、情緒障│病患於96年10月19日發生│精神科│財團法人奇美│97.1.21│││礙│車禍後出現記憶力退化、││醫院柳營分院│││││情緒不穩定的情形,智力│││││││測驗亦呈現顯著退化││││├─┼───────────┼───────────┼────┼──────┼────┤│4││1.病患車禍出現腦震盪症│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奇美│97.7.23││││候群併情緒障礙,電腦│資料│醫院柳營分院│││││斷層及腦電波正常,神│││││││經內科方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精神科│││││││方面應請精神科醫師評│││││││估。│││││││2.病患於96年12月27日到│││││││本科出疹,主訴車禍受│││││││傷後出現記憶退化及人│││││││格變化情形,經兩次返│││││││診之後,自97年1月21│││││││日起,未再返院接受精│││││││神科任何治療,比較個│││││││案於97年1月7日及7月│││││││19日之心理測驗結果,│││││││個案之焦慮、憂鬱症狀│││││││明顯,嚴重影響測驗結│││││││果,導致結果不足採信│││││││。據個案兄長表示,個│││││││案目前於麻豆新樓醫院│││││││治療,但未提出相關佐│││││││證,依本院目前所掌握│││││││之證據,個案未於本院│││││││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自然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考慮。││││└─┴───────────┴───────────┴────┴──────┴────┘
㈡依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即被害人是否達重傷結果亦應以法
院審理中為時點,亦即應以上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7年7月23日之病情摘要資料為判斷告訴人甲○○是否已達重傷之時點,惟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業如上表所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