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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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合計257,550,000元,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5%營業稅,故分配表應予更正;且拍定人計算債權之利息合計442,487,401元,本應對債務人免除,分配表上應列為零元;若分配表未更正,則原法院既為執行機關並取代債務人地位為出賣人,亦應依所得稅法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上開營業稅、利息所得稅債權為分配表應列計範圍,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拍定人未繳納或分配表確定前,依法不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應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相對人即債權人甲○○於94年5月10日以第一次拍賣底價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嗣經原法院製作分配表定94年8月29日分配,其中相對人所得受分配額為400,185,551元,與其應繳價金413,350,000元相較,相對人尚應補繳差額13,164,449元,相對人已依原法院之通知,繳足上開差額款項訖,有其繳納費用憑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493頁背面),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所聲明承受之執行標的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合計257,550,000元,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5%營業稅,故分配表應予更正云云。
惟查本件相對人依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為優先債權,得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而受清償,而相對人之債權尚未足額受償,故抗告人主張之營業稅額縱有理由,亦因受償順位在後而無法受償,相對人應受分配額亦不受影響;況相對人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稅12,264,286元業已先行繳納到院(原法院卷㈡第594頁背面繳費收據),自無更正分配表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計算債權之利息應列為零元云云,惟查相對人之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既均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範圍,非不可聲請強制執行而列入分配,抗告人未說明任何理由,即空言主張利息應予免除,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主張執行法院應依所得稅法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乙節,要屬相對人是否有利息所得而應繳納所得稅之問題,此為公法上稅捐核課之問題,要與執行法院分配表之列計及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無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其聲明承受之執行標的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非屬正當,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