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35號原告乙○○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得上訴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由欄「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