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3號再抗告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第三審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雖再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再抗告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聲請業經本院95年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再抗告費,否則再抗告即為不合法,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