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丁○○與債務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務人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下關於地方法院之名稱均使用簡稱)查封之財產,因相對人丁○○違法重複執行及受償,原法院更正之分配表次序13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164萬2000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4419萬元,與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次序4債權原本250萬元及4419萬元有重複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事,板橋地院分配表顯有錯誤,原法院未將抗告人之執行費16萬2511元及假扣押執行費2萬1000元列為優先受償,亦顯然錯誤。板橋地院執行事件未查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丁○○重複在板橋地院聲請執行費優先受償之部分數額32萬8597元,非共益費用,無優先受償權,此部分已由抗告人另案起訴,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事件受理。
(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將抗告人在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16萬2511元准予優先分配,已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載明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足見抗告人確曾已就執行費16萬2511元提出異議。另原法院認相對人丁○○所持執行名義非同一,疏漏其受讓債權之總金額,亦有違誤。
(三)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在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前即已聲請假扣押,其繳納執行費2萬1000元,抗告人為承受人,應可自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所繳回之案款優先受分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就執行費16萬2511元(扣除板橋地院受償執行費)之餘額及假扣押之執行費2萬1000元,優先受償云云。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其在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16萬2511元有優先受償權部分: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如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係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持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8年度促字第6974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88年度促字第15586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6056、6061、10298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宗5、6頁)聲請強制執行,嗣中國農民銀行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相對人丁○○再自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受讓債權。而本件執行拍賣債務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食品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係於94年5月10日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丁○○聲明承受(見原審卷第2宗383頁),惟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在此之前並未就其在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16萬2511元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於94年5月10日以新院月93執孔字第1671號通知債權人(含中興銀行)於文到5日內陳報債權,該通知已於94年5月17日送達中興銀行(見原法院卷第2宗387、394頁),中興銀行亦未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遲至94年8月8日始具狀陳報就上開執行費16萬2511元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2宗48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係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原法院94年7月12日之分配表未將上開16萬2511元列入,經核並無不當。又查原法院97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更正分配表(見原法院卷第4宗280-282、298-305頁),係因原94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假扣押債權人聯邦票券公司受償之執行費18萬9000元,已在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不應又在本件受償而再予分配,有原法院94年7月12日分配表、假扣押債權人聯邦票券公司
94年8月21日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宗463、558頁),故原法院97年9月12日更正分配表執行所得金額18萬9340元並非就債務人羅莎食品公司其他財產執行所得,而係94年7月12日分配表執行所得金額之一部,應以94年7月12日分配表所列不足額續行分配,抗告人嗣後主張之上開16萬2511元自不應列入更正分配表中受分配。另查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乙○○,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63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宗196-197頁)、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函及分配表(見原法院卷第4宗317-320頁)可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場陳稱:在板橋地院係對債務人乙○○、丙○○執行(見原法院卷第3宗188頁背面),抗告人復已在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主張之執行費16萬2511元對債務人乙○○執行扣押,有板橋地院96年5月2日板院輔94執祿字第11298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宗327頁),抗告人又在本件主張其在板橋地院繳納之執行費16萬2511元有優先受償權云云,為不足取。末按抗告人在本件主張其在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16萬2511元有優先受償權,核屬無據,有如前述,抗告人其餘主張相對人丁○○違法重複執行及受償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與上開論斷均不生影響(抗告人亦表明其已另案起訴),附此敘明。
三、關於抗告人主張中興銀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費2萬1000元,應優先受償部分:
經查中興銀行聲請臺北地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771號對羅莎食品公司、丙○○、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中興銀行在臺北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1771號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2萬1000元,業經中興銀行在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923號債務人羅莎食品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參與分配,並提出上開在臺北地院繳納執行費之收據,受償2萬2130元(其中1130元係郵票費用),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923號卷宗查核明確。中興銀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費2萬1000元既已受償,抗告人主張其受讓中興銀行債權,在本件得就上開執行費2萬1000元優先受償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執行費16萬2511元(扣除板橋地院受償執行費)之餘額及假扣押之執行費2萬1000元,有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