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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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1之7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
之7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阿品 於民國40年間所承領,嗣張阿品於57年間死亡後,原告因在外地工作繁忙,無暇處理土地繼承事宜,致未辦理繼承登記。80年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闢為道路時,訴外人 余喜妹 向徵收機關謊稱其為耕作權人,進而登記為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並進而受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43,017元。因原告之前有與被告協議土地交換,嗣經兩造發現系爭土地遭余喜妹冒稱為耕作權人並領取上開補償費後,兩造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15號(以下簡稱前案)訴請余喜妹給付補償金,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余喜妹自知理虧,遂於87年6月5日與兩造達成和解,由訴外人 葉文政 律師及 邱炎浚 律師擔任見證人,簽定和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就系爭1-7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余喜妹同意給付兩造共1,399,195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因當時兩造以口頭約定就余喜妹給付之系爭款項各分得二分之一,故於系爭和解契約書未載明余喜妹就系爭款項應各給付兩造各若干元。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此乃係就可分債權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而可分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依上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系爭和解契約書關於給付系爭款項之記載,係屬可分之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書就系爭款項既未約定兩造應如何分配受領,法律就當事人間所為之和解又無其他之規定,則兩造就余喜妹所為給付之系爭款項自應平均分受之,即原告應可分得699,798元。惟被告自余喜妹處收受系爭款項後,僅給付予原告30萬元,其餘399,798元迄未給付。
㈢被告取得原告應分得之上開399,798元部分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該部分款項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271條規定係屬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被告未將該部分款項給付與原告,顯係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稱前案起訴時,兩造均同意按照耕作面積向余喜妹請
求補償金,並於前案起訴狀末頁記載計算公式。惟被告於本件所提答辯狀,依兩造耕作面積計算可取得之補償金,原告應僅可取得257,463元而已,然被告收受余喜妹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卻給付予原告300,000元,顯然被告辯稱係依耕作面積計算兩造應分得之金額,不足採信。
⑵當事人就民事事件起訴後又撤回,與對造達成和解,通常
考量諸多因素,故和解後並不當然即依照起訴狀所述之內容為和解書之記載,且前案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向余喜妹請求給付金錢,然於系爭和解契約書卻又記載余喜妹應移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被告須補償12萬元予余喜妹,故三方和解後,確實另有變更原起訴狀之內容,被告辯稱兩造同意依照耕作面積計算補償費情節,僅係拒絕給付之卸責辯詞。況前案起訴當時,原告長年在外工作,對於先父張阿品名下財產不甚清楚,係被告鼓吹原告對余喜妹興訟,原告基於有錢可分之情形下,當就配合被告之要求,原告當時對起訴狀內容、訴訟過程或訴訟資料,完全不知。
⑶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第98條固有
規定,然而當事人間如立有書面契約之文字表示者,應以該契約內容為主,始符合民法第271條規定之精神。系爭和解契約書既然已明確載明余喜妹同意給付兩造共1,399,
195元,則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原告應可分得二分之一。且前案中兩造委任之葉文政律師及余喜妹委任之邱炎浚律師皆擔任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如兩造係依照前案起訴狀內容約定如何分配余喜妹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二位律師本於專業即會於系爭和解契約書內清楚記載兩造可分受之債權數額為何。是被告如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有約定依前案起訴狀所載分受余喜妹補償金之比例分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⑷被告主張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主要係依據被告之父張義
品於60年間所自行書立之家產分配契約書。然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分割前1-9地號土地)本即由原告之父張阿品向政府辦理承領,取得耕作權,張阿品辭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原告取得耕作權;然而被告之父 張義品 將屬於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權利,納入自己財產分配與子嗣,顯然被告就分割前1-9地號土地始終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長期占有耕作即已不當,又向原告及余喜妹佯稱其為分割前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與渠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取得系爭1-71地號土地,及系爭1-7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被告在無正當權源下取得上開土地與款項,係為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分割前1-9地號土地,面積1,815平方公尺,於52年3
月16日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嗣於80年7月4日逕為分割後,面積變更為17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分割後1-9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系爭1-70地號(面積913平方公尺)及1-71地號(面積7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1-9、1-70及1-71地號土地均於83年4月1日由余喜妹放領,系爭1-70地號土地全部因台三線公路拓寬經政府徵收,余喜妹於83年12月2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2,743,017元。
㈡分割前1-9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先人張阿品、張義品、張銀
興3人共同耕作,原告為張阿品之四子,余喜妹為張阿品五子 張加丁 之妻,被告為張義品之三子。張阿品、張義品、 張銀興 3人於54年9月30日立有分鬮字約,其中就水田部分約定公路兩旁及法雲寺山下之水田,按實有成田部份以12兄弟平均分之,經抽籤及商議結果為:張阿品分得公路下全部外,不足部份由公路上方南端起取足之;張義品分得法雲寺山下全部外,不足部份自公路上方北端起取足之;張銀興分得在測量時商定即公路上方現有菜園內取之。
㈢被告之父張義品於60年(被告答辯狀誤載為66年)11月9日
書立契約書、田產清單及各股明細,記載被告取得第四股即1-9及1-20地號2筆土地,可知分割前1-9地號土地當時已分屬被告所有;而原告之父張阿品依分鬮字約分得之公路上方南端起之土地中,取出部份土地向被告之父張義品交換分鬮字約水田部分自公路上方北端起取足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前1-9地號土地),故原告亦取得分割前1-9地號之部份土地耕作;另余喜妹因其家翁張阿品承耕分割前1-9地號土地之關係,於83年4月1日因放領取得分割後1-9地號、系爭1-70及1-71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惟依分鬮字約,余喜妹應返還部分土地予兩造。嗣系爭1-70地號土地於84年6月
6日被徵收無法過戶,補償金2,743,017元又全部由余喜妹領取,兩造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余喜妹給付原告應分得之補償金381,479元,及給付被告應分得之補償金1,748,446元。
㈣分割前1-9地號土地兩造分地耕種已有30餘年,分地耕作之
實際面積於80年間開路前,曾委請大湖地政事務所 涂榮輝 測量兩造及余喜妹實際現耕面積,當時測量總面積為1,208平方公尺,被告耕種面積為770平方公尺,原告耕作面積為16
8平方公尺(嗣原告將耕作面積部分出售予 田阿鴻 ,原告領得本件徵收補償金後再給付田阿鴻應得部份),余喜妹耕作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則系爭1-70地號2,743,017元補償金按上開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得1,748,446元(2,743,017元×770/1208平方公尺=1,748,446元);原告應分得381,479元(2,743,017元×168/1208平方公尺=381,
479元);余喜妹應分得613,092元(2,743,017元×270/1208平方公尺=613,092元)。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既為:余喜妹同意給付兩造系爭1-70地號補償金共1,399,295元,則被告自余喜妹處領得系爭款項後即比照上開計算方法,依原告占有系爭1-70地號土地之耕作面積,計算原告就系爭款項應分得257,463元(即1,399,195元×168/913平方公尺=257,463元),但被告多給付共給付30萬元予原告。
㈤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之意旨,兩造於前案起訴狀均同意以實際現耕面積分配三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訴狀內容並引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73號刑事告訴余喜妹侵占案件補充告訴理由狀六,敘明系爭土地補償費依涂榮輝所測量各人耕作面積按比例計算;且被告否認和解當時有口頭約定就余喜妹所交付系爭款項二人平均分受,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兩造取得之系爭款項,每人各二分之一,顯無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分割前1-9地號土地原係分配予原告,惟此部分
主張與兩造先人所立分鬮字約及 張義品書 立之契約書所載不符,且若分割前1-9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原告,為何系爭和解契約書中約定系爭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未見原告主張其權利。又原告所稱前案起訴時其長年在外工作,係被告鼓吹原告對余喜妹興訟,原告基於有錢可分之情形下,當就配合被告之要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前案訴訟及兩造對余喜妹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均由原告主導,被告僅係被動配合,此由卷78頁85年9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原告所簽具「領取正本自行送狀兼代理人乙○○」等字樣可知。
㈦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分割前1-9地號土地,面積1,815平方公尺,於52年3月16日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嗣於80年7月4日逕為分割,分割後1-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70平方公尺,並因分割增加系爭1-70地號(面積913平方公尺)及1-71地號(面積7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1-9、1-70及1-7
1地號土地均於83年4月1日由余喜妹放領,系爭1-70地號土地全部因台三線公路拓寬經政府徵收,余喜妹於83年12月2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2,743,017元。 嗣兩造 於85年11月26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余喜妹提起訴訟,主張分割前1-9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先人張阿品、張義品、張銀興3人共同耕作,原告為張阿品之四子,余喜妹為張阿品五子張加丁之妻,被告為張義品之三子。張阿品、張義品、張銀興3人於54年9月30日立有分鬮字約,其中就水田部分約定公路兩旁及法雲寺山下之水田,按實有成田部份以12兄弟平均分之,經抽籤及商議結果為:張阿品分得公路下全部外,不足部份由公路上方南端起取足之;張義品分得法雲寺山下全部外,不足部份自公路上方北端起取足之;張銀興分得在測量時商定即公路上方現有菜園內取之。被告之父張義品於66年11月9日書立契約書、田產清單及各股明細,記載被告取得第四股即1-9及1-20地號2筆土地,可知分割前1-9地號土地當時已分屬被告所有;而原告之父張阿品依分鬮字約分得之公路上方南端起之土地中,取出部份土地向被告之父張義品交換分鬮字約水田部分自公路上方北端起取足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前1-9地號土地),故原告亦取得分割前1-9地號之部份土地耕作;另余喜妹因其家翁張阿品承耕分割前1-9地號土地之關係,於83年4月1日因放領取得分割後1-9地號、系爭1-70及1-71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惟依分鬮字約,余喜妹應返還部分土地予兩造。系爭1-70地號土地於84年6月6日被徵收無法過戶,補償金2,743,017元又全部由余喜妹領取。分割前1-9地號土地兩造及余喜妹分地耕種已有30餘年,分地耕作之實際面積於80年間開路前,曾委請大湖地政事務所涂榮輝測量兩造及余喜妹實際現耕面積,當時測量總面積為1,208平方公尺,被告耕種面積為770平方公尺,原告耕作面積為168平方公尺(嗣原告將耕作面積部分出售予田阿鴻,原告領得本件徵收補償金後再給付田阿鴻應得部份),余喜妹耕作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則系爭1-70地號2,743,017元補償金按上開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得1,748,446元(2,743,017元×770/1208平方公尺=1,748,446元);原告應分得381,479元(2,743,01
7元×168/1208平方公尺=381,479元);余喜妹應分得613,092元(2,743,017元×270/1208平方公尺=613,092元)等情,訴請余喜妹給付原告應分得之補償金381,479元,及給付被告應分得之補償金1,748,446元。嗣於87年6月
5日余喜妹與兩造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葉文政律師及邱炎浚律師擔任見證人,簽定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就系爭1-7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743,017元部分,余喜妹同意給付兩造共1,399,195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當場給付100萬元,餘款399,195元則由余喜妹於87年6月20日一次給付完畢,兩造則應於收到尾款後三日內具狀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訴訟,嗣兩造於8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詳卷第8至11頁)、被告所提出之分割前1-9地號及系爭1-7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前案民事起訴狀(詳卷第44至55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就系爭款項各分得二分之一即699,798元;另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中關於余喜妹給付系爭款項之記載,係屬可分之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書既未約定兩造應如何分配受領系爭款項,而法律就當事人間所為之和解又無其他之規定,則依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款項亦應平均分受之,故被告尚應給付399,798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就系爭款項各分得二分之一即699,798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負舉證明之責。然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並未約定兩造應如何分配受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邱炎浚律師、葉文政律師到庭證述明確(詳卷第119至124頁),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系爭款項各分得二分之一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空言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就系爭款項各分得二分之一即699,798元云云,為無足採。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和解契約書雖僅約定「丙方(即余喜妹)同意給付甲(
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共新臺幣1,399,195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本和解書簽立時給付新臺幣100萬元,餘款新臺幣399,195元,丙方同意於87年6月20日一次給付完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憑(詳卷第8至11頁)。惟查,系爭和解契約書係因兩造於前案依兩造實際耕作面積按比例向余喜妹請求補償金而起,已如前述,則是否得僅因系爭和解契約書上開單純就余喜妹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並約定給付方式之約定,即謂兩造就上開受領之款項係未約定分配比例,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兩造均分受,實非無疑。
⑵本件兩造於前案主張分割前1-9地號土地由兩造及余喜妹分
地耕種已有30餘年,分地耕作之實際面積於80年間開路前,曾委請大湖地政事務所涂榮輝測量兩造及余喜妹實際現耕面積,當時測量總面積為1,208平方公尺,被告耕種面積為77
0平方公尺,原告耕作面積為168平方公尺,余喜妹耕作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則系爭1-70地號之2,743,017元補償金按上開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得1,748,446元(2,
743,017元×770/1208平方公尺=1,748,446元);原告應分得381,479元(2,743,017元×168/1208平方公尺=381,479元);余喜妹應分得613,092元(2,743,017元×270/1208平方公尺=613,092元),是原告於前案依實際耕作面積按比例計算向余喜妹請求補償金381,479元,被告向余喜妹請求之補償金為1,748,446元等情,有兩造所不執之前案起訴狀影本(詳卷第52至56頁)附卷可憑,則原告就兩造於前案係依實際耕作面積按比例計算,分配系爭1-70地號土地之2,743,017元補償金,實難委為不知。況兩造於前案起訴前曾另於85年9月17日就對余喜妹所提侵占刑事告訴案件,以前揭理由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有原告簽具「領取正本自行送狀兼代理人乙○○」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詳卷第78至80頁),益足徵兩造就系爭1-70地號土地之2,743,017元補償金,應依實際耕作面積按比例計算,有一致之共識與合意。原告空言主張其於前案起訴當時,長年在外工作,對於其父張阿品名下財產不甚清楚,係被告鼓吹原告對余喜妹興訟,原告基於有錢可分之情形下,當就配合被告之要求,原告當時對起訴狀內容、訴訟過程或訴訟資料,完全不知,兩造就系爭1-70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如何分配,並未約定云云,為無足採。
⑶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已有依實際現耕面積分配系
爭1-70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合意,並依上開合意而分別請求余喜妹給付原告補償金381,479元,給付被告補償金1,748,446元,有如上述,則嗣後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兩造既未就余喜妹給付之金額另行約定應如何分配,自應認兩造前有之合意仍繼續存在。此由余喜妹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當場給付100萬元,兩造並未平均分配該100萬元,而係由被告交付其中3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87年6月26日與被告共同具狀撤回前案訴訟,而原告自87年間收受上開30萬元後,迄本件起訴前,均未有任何意見等情觀之,益足證之。自尚難僅以系爭和解契約未載明兩造分配之比例,即謂兩造就余喜妹給付之金額未約定分配比例。是被告所辯兩造於前案同意以實際現耕面積分配系爭1-70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就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余喜妹給付之金額,亦應依上開比例予以分配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既未約定分配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兩造應平均分配余喜妹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給付之1,399,195元,原告應可分得699,798元云云,為無足採。
㈢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收受余喜妹交付之上開399,798元部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收受上開金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兩造應平均分配余喜妹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給付之1,399,195元,原告應可分得699,798元等情,為無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就收受余喜妹交付之上開399,
798元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798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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