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六三三號之山葉VINO50輕型機車一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除頭期款四千元已支付外,餘款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分期付款金額為三千三百六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乙○○住處附近,在價金未清償以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該車後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不詳價格出售該機車併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致東元公司無法取回該車,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且分期款分文未付,東元公司至此始知受騙。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廖文杰 於檢察事務官;及告訴代理人甲○○、曾景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存證信函影本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㈠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前,並無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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