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其上偽造之署押「甲○○」合計共柒枚(含簽名伍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6行部分,應更正為「於96年11月3日下午15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第7行部分應補充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507號之上展通訊有限公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處所)」、證據部分應補充「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行為相同,應系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5枚及指印2枚,合計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等已經被告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個數│├──┼──────┼──────┼──────┼───────────┤│1│96年12月17日│臺北縣永和市│亞太電信行動│「甲○○」之簽名2枚、││││中和路507號│電話服務申請│指印1枚││││之上展通訊有│書│││││限公司│││├──┼──────┼──────┼──────┼───────────┤│2│96年12月17日│臺北縣永和市│亞太電信專案│「甲○○」之簽名1枚、││││中和路507號│同意書│指印1枚││││之上展通訊有││││││限公司│││├──┼──────┼──────┼──────┼───────────┤│3│96年12月18日│臺北縣中和市│台灣大哥大行│「甲○○」之簽名2枚││││中和路某通訊│動通信網路業│││││行│務服務申請書││├──┴──────┼──────┴──────┴───────────┤│合計│偽造「甲○○」簽名5枚、指印2枚,合計7枚│└─────────┴─────────────────────────┘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6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10巷18號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27弄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峰」)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阿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委請乙○○以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係所有權人甲○○於96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失竊)交予乙○○,乙○○即先後於同年月17日、18日,分別至不詳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通訊行,冒用甲○○之名義,各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分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後,持以交回通訊行人員而行使,申辦取得上開門號後,即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阿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電信公司。嗣經警調閱甲○○遭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留存之影像及聯絡電話,於97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而偵悉上情(其所涉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密接,行為相同,應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