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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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室乙○○丁○○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臺(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丁○○、曾以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16行均應補充「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證據部分應補充「 黃洪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林星華 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帳單1紙及現場圖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在其所承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居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與不特定人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觀諸被告戊○○自97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址未經許可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具體情節,足認被告戊○○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經營」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如上述,從而被告戊○○所為自符合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又被告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被告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曾有賭博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貪圖私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查獲賭資新臺幣(下同)4750元,情節尚非至鉅,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含積體電路板1片)及賭資47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即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乙○○、丁○○、甲○○、曾以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丁○○、甲○○、曾以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惟渠 等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及甲○○均查無前科紀錄,被告丁○○及曾以捷則分別有賭博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2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乙○○、丁○○、甲○○、曾以捷於上揭時、地係以撲克牌而非以麻將及骰子賭博財物,業據渠等供承不諱,是以扣案之麻將1副及骰子2顆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