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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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2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841-TH號)小貨車,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遇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甲○○,乙○○因有意追求甲○○,遂自後跟隨甲○○,並在板橋市○○路○○○巷口,乙○○所工作之政峰家俱行附近,將甲○○攔下,乙○○因懷疑甲○○欲至政峰家俱行,尋找同欲追求甲○○之同事 陳昱琦 (綽號 阿義 ),因心有不甘,不願兩人見面,遂邀約甲○○前往他處聊天,然為甲○○所拒。嗣甲○○家人撥打行動電話予甲○○,乙○○因見甲○○持手機與家人聯絡,誤以為其係向家人求救,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將甲○○之手機搶下,復將甲○○之機車強行牽至中正路379巷內放置,並將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無法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及機車,因而妨害甲○○之使用其手機及機車之權利。而後乙○○復因不斷邀約甲○○不成,而與之發生拉扯,乙○○本應注意兩人於拉扯時,若有不慎或施力過大,可能造成甲○○受傷,然因極欲甲○○隨其離去,竟疏於注意,致甲○○於拉扯掙脫之際,除雙手第三指之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右手食指及中指指甲)因而斷裂外,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而後甲○○因手機及機車鑰匙遭乙○○取走,不得已而搭乘上開小貨車隨同乙○○離去,離去途中,甲○○因想起其黑色手提包仍在其機車上,遂要求乙○○返回中正路379巷拿取其手提包,而後乙○○將甲○○載至政峰家俱行後方之堤防,不斷要求甲○○與其交往。甲○○於手機遭乙○○強行取走之際,告知家人其為乙○○所攔下,甲○○之家人因甲○○失去聯絡,遂撥打電話至政峰家俱行告知上情,政峰家俱行之員工遂撥打電話要求乙○○立即返回公司,乙○○始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甲○○返回中正路379巷口,到達後,乙○○為政峰家俱行員工所攔下,甲○○則趁隙將手提包及遭強行取走之手機、鑰匙取回,至中正路379巷內,騎乘其機車離去,而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相遇及告訴人甲○○當日確有受傷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與甲○○談談,而將甲○○的機車牽到巷口,並未拿她的機車鑰匙,至於甲○○受傷是她自己跌倒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12月31日17時45分要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找朋友,駕駛重機車P58-652號機車騎到板橋市○○路○○○巷口時突然乙○○駕駛乙輛2481-TH號的小貨車從我左後方疾駛向右靠,強行擋住我的去路,接著他下車後,拔走我的機車鑰匙,說:把你的機車牽往前並靠邊‧‧‧此時我的手機在響,他卻把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聽,於是兩人發生拉扯,拉扯中我跌坐在地上,我一直叫他把手機及鑰匙還我,他不肯」(見偵查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半路把我攔下來,那時我剛好跟家人講電話,他以為我在求救,就搶我機車鑰匙、手機、皮包,拉我跟他走‧‧‧他是半強拉我進去‧‧‧在拉扯當中指甲斷裂,跌倒時右臀部有瘀青」(見偵查卷第22頁及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她(指告訴人甲○○)是否有跌倒乙事訊問,被告供稱:「我是沒有看到,但她走路一拐一拐的,不像正常人」,經檢察官再以你行為構成過失傷害、強制罪之意見訊問被告,被告亦供稱:「沒有,我承認」(見偵查卷第23頁及24頁)。此外並有照片7幀及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再被告為一男子,而告訴人為一女子,如與之拉扯,一旦用力過猛或突然放鬆,均可能會造成對方因之跌倒,被告對此情況應能注意且能注意,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甲○○於拉扯掙脫之際,除雙手第三指之指甲因而斷裂外,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