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6日判決確定,被告並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以下簡稱甲案),被告復於96年9月9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完畢(以下簡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被告甲案之犯罪時間(95年12月6日)係在乙案判決確定(96年11月12日)之前,則甲乙二案固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惟迄今為止執行檢察官尚未就被告所犯上該二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以,就本件為判決時被告甲○○前案執行記錄觀之,其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乙案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16時39分為採尿前1、2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12日16時3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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