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予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六行關於被害人甲○○、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證據欄第九行關於「被害人 何盈荻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害人甲○○、丙○○」,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雖仍辯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時遺失,但因帳戶內沒錢,所以伊並未作任何處理,迄九十七年三、四月伊始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97)國世銀新樹字第六二號函暨檢送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且被害人甲○○、丙○○旋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遭騙匯款,益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至於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金融秩序,又虛詞掩飾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設為警示帳戶,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函文在卷可考,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04之1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8日晚間19時20分許、同日晚間8時許,致電甲○○及丙○○,佯稱係雅虎奇摩網站員工,向甲○○及丙○○誆稱其網路購物帳款誤列為分期付款,要求甲○○及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甲○○及丙○○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某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新臺幣各2萬2276元、3087元遭轉帳至乙○○上開帳戶。嗣甲○○及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96年1月31日下午,在臺北市坐公車時遺失,但未向警方報案亦未掛失云云。惟查,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何盈荻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如何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影本2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9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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