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1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30
4號、97年度偵字第12656號、第1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前女友 莊宜婷 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工作地點,向莊宜婷拿回住處鑰匙時,丙○○與莊宜婷現任男友乙○○及友人甲○○,在上址門口前,因男女交往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丙○○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拔取丙○○機車之鑰匙並丟至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可自由離開之權利,詎丙○○因不滿甲○○以上述方式妨害其離去現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自己之機車大鎖(未據扣案,嗣因遺失而不知去向)朝甲○○之身體毆打,甲○○則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反擊徒手毆打丙○○之身體,乙○○則隨手撿起地上之機車大鎖(未據扣案,亦不知去向)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臉部、手腳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甲○○因丙○○之毆打,受有鼻樑側擦挫傷紅腫、兩側手背擦挫傷、頭部創傷併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上揭時地互毆傷害,及被告甲○○就上開強行拔取丙○○之機車鑰匙而妨害其離去現場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宜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即被害人丙○○因遭被告乙○○、甲○○之毆打而受有臉部、手腳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被告即被害人甲○○因遭被告丙○○之毆打,則受有鼻樑側擦挫傷紅腫、兩側手背擦挫傷、頭部創傷併頭皮腫脹之傷害等情,分別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住院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上述強制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丙○○、乙○○、甲○○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丙○○二人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各量處拘役五十日、四十日,且就被告甲○○量處拘役二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被害人丙○○之請求,認本件肇因於被告甲○○強行拔走丙○○之機車鑰匙,丙○○欲取回鑰匙而與甲○○發生扭打,並非丙○○主動攻擊,且被告乙○○、甲○○聯手毆打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不良於行,原判決未考量丙○○之傷勢嚴重及被告乙○○、甲○○二人之惡性重大,原判決就被告乙○○、甲○○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另被告丙○○上訴雖稱:本件係被告甲○○先挑起爭端,並非丙○○主動攻擊,且伊受傷嚴重,被告乙○○、甲○○惡性重大,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而就被告丙○○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其量刑顯不相當,且被告丙○○部分之量刑過重;又本件傷害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雙方曾經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但原審竟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結案,致被告丙○○無法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丙○○、乙○○、甲○○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度,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有如前述;又本件被告間之衝突雖係肇因於被告甲○○強行拔走被告丙○○之機車鑰匙,但因被告丙○○因不滿甲○○強行拔取其機車鑰匙以妨害其離去現場,手持機車大鎖朝甲○○之身體毆打,嗣被告甲○○始與被告乙○○先後回擊毆打被告丙○○等節,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莊宜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互核相符,是本件係被告丙○○先持機車大鎖毆擊被告甲○○成傷,被告甲○○始與被告乙○○先後回擊毆打被告丙○○,茲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意旨認非丙○○主動攻擊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丙○○、乙○○、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試行調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北縣重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已有數次調解、和解而得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機會,但仍因被告三人之意見不一而使調解、和解不成立,致雙方未能撤回告訴,是自難以本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等人無法於審理中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即輕率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綜上,足徵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過輕、過重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丙○○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丙○○、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雙方亦未達成和解,是以本案被告三人均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