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1月28日以84年度易字第2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306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042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5月、7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如上所述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竊盜方式滿足私利,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21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89巷2弄6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0日1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76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台得逞。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莒光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汽車乙台及扣得鑰匙乙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乙把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鑰匙乙把,乃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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