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上訴人乙○○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科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年1月1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科罰鍰新臺幣5,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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