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2、2375、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原判決附表十一轉讓禁藥予 游靜容 部分外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所示之刑與從刑。
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予游靜容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
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惟其於97年3月下旬、4月間某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供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與其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與 吳麗卿 (即綽號「糖糖」)、 賴漢忠 聯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麗卿,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財物。
(二)丙○○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供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與其聯絡之用,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與 曾錫煌邱素 珍聯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予曾錫煌、 邱素珍 ,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財物。
(三)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或16日之某時(起訴書與原判決僅籠統記載97年4、5月間,本院依通聯紀錄與被告係於17日凌晨為警查獲等情,將犯罪時間予以限縮、明確認定之)於附表三之地點及聯絡方式,無償轉讓些許數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逾10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毒品予游靜容施用。
三、嗣於97年4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臺灣銀行前為警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宜蘭縣宜蘭市○○路126之2號2樓住處內,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原毛重12.31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3.99公克、包裹上述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1個共重8.14公克)、如附表五所示之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原毛重3.7480公克,經二次取樣鑑驗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2.3公克、包裹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共重約1.20公克)、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與四種不同規格(特大、大、中、小)之塑膠分裝(夾鍊)袋,及其所有供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已於98年12月21日就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一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本件上訴範圍不包括上開撤回上訴確定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錫煌、吳麗卿、邱素珍、賴漢忠、游靜容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先前之陳述,從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認係在較為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故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審判中所為不同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當時外部各項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又此「特信性」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詢問筆錄必須經受詢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形式要件,及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一般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故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已經受詢人在先前陳述之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而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其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無不法取供情形,然仍必須具備前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要件,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筆錄,業經其簽名、蓋章,暨其所陳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其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合於筆錄形式要件,二者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相同,即無從判斷何者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至上述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本件情形,查證人曾錫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一致(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99至101、146至147、107至109、185至187、152至153、175至176頁),故證人曾錫煌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可取代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則證人曾錫煌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證人曾錫煌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要件,自無從依此一規定而認為渠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賴漢忠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陳述內容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明德蘇振東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7頁),並為證人賴漢忠所不否認,因本件證人賴漢忠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陳述,係甫為警查獲之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復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當時員警係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得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月13至15日間曾多次通聯,查知該門號使用人為 蔡明忠 後,先對證人 蔡明宗 作警詢筆錄,證人蔡明宗於警詢尚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所述為不利自己之陳述,相當具有可信性,嗣再依蔡明宗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賴漢忠所使用,故再對證人賴漢忠製作警詢筆錄,於製作證人賴漢忠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係偵辦丙○○涉嫌販賣毒品案,請證人配合警方調查,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證人於警詢自承曾於97年4月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員警亦隨即告知證人訴訟上之三項權利,依當時客觀情狀,應具有可信性,相較證人賴漢忠於原審審理時,時間已相距約1年,且係在被告之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賴漢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因證人賴漢忠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賴漢忠與蔡明宗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證人賴漢忠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供稱「警詢時是因為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才配合警方的問話,說出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但那些陳述都是不實在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頁),應係其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三)至扣案之附表四、五、六之物,係員警經被告同意(身體、住處、自小客車部分)後而為之搜索,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該支行動電話,伊雖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絕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 黃郁芳 於97年1月19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此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而證人黃郁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伊申請自用,伊自己使用一個月後,就將該手機給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該門號之月租費及通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雖被告否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證人除黃郁芳外,尚有證人吳麗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曾錫煌、邱素珍、游靜容、賴漢忠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於97年3月間、4月16日前之4月間,曾各與當時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相互聯絡等情,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原為黃郁芳使用,約於97年2月底後即為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曾錫煌)號電話之通聯查詢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124頁至128頁)、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邱素珍)電話之通聯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61頁至67頁)、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游靜容)電話之通聯查詢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99頁至103頁)、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賴漢忠)電話之通聯查詢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81頁至89頁)在卷可稽,查販毒者為避免被監聽查獲,借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或向他人借用電話使用者所在多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240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之申租人為 鄭惠美 ,啟用日為97年4月5日,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門號之通聯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確有持用以他人名義申租之門號之情形,被告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足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黃郁芳於97年1月間使用,約於97年2月底後即為被告丙○○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吳麗卿(即綽號「糖糖」)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4頁)證述綦詳;又依證人吳麗卿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2頁頁),吳麗卿確於90年、95年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以,證人吳麗卿與被告間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倘被告並未販售海洛因予證人吳麗卿,並已收取價金,衡諸常情,證人吳麗卿當無於偵、審中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為 梁煥隆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7偵字第1502號卷第270頁)實際持用該門號之人則為證人吳麗卿(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而證人吳麗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月13日、15日間曾各有一次、三次密集通聯,其中4月13日晚上10時28分左右該通之通話時間更長達440秒之事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證人吳麗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971105737號卷第65、88頁),足證證人吳麗卿所述非虛。
(三)證人賴漢忠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漢忠於警詢時供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78頁)綦詳;並經證人蔡明宗於警詢供稱,賴漢忠曾帶伊到礁溪向丙○○買海洛因一次,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海洛因毒品是被告親自交給賴漢忠,賴漢忠是向伊借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漢忠曾於97年4月15日帶伊到礁溪向丙○○買海洛因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6頁),又依證人賴漢忠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2頁),賴漢忠確於96年、97年間曾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以,證人賴漢忠與被告間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倘被告並未販售海洛因予證人賴漢忠,並已收取價金,衡諸常情,證人賴漢忠當無於警詢時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至證人賴漢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不曾與蔡明宗一起向丙○○購買海洛因,我是與蔡明宗一起向別人買海洛因,只是有一次我與蔡明宗一起去找丙○○,我是要跟丙○○講租房子的事情,正好那個賣我海洛因的人也在場,我就向那個人買海洛因,該次的海洛因並不是向丙○○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證人賴漢忠曾持用蔡明宗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月13、14日各通聯一次,於同月15日則多達十次密集通聯,其中4月15日中午1126分左右該通之通話時間更長達409秒之事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證人賴漢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971105737號卷第81至89頁),足證證人賴漢忠所述非虛。
(四)此外,尚有員警於97年4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臺灣銀行前查獲被告後,已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住處內,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31包、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件、扣押物清單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之31包白粉(如附表四編號1至31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該實驗室97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444010號鑑定書可佐(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294之1頁)。至於被告嗣辯稱其所購入之海洛因係欲供自己施用,並非要販賣予他人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施用毒品者,大都均購買持有供己數日內需用少量毒品,且於購入毒品後,儘量避免再次分裝毒品,只於毒癮發作時,隨意斟酌數量取用即可,以避免量微價高之毒品因無端之分裝而逸失。因此,若僅係供自己施用者,通常不會大費周章的預先購買大量毒品及分裝袋,且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先分裝成三十一包,若此,必以預備出售牟利,始有如此勞費心力,先購買大量毒品及分裝袋,再將毒品予以分裝之必要。依此,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可供分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其中更有特大、大、中、小四種不同規格之包裝夾鍊袋各184、58、35、94個,並持有大量已分裝完成可供販賣用之海洛因毒品。因此,證人吳麗卿、賴漢忠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均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麗卿、賴漢忠,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伊購入之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並不是供販賣用,伊未曾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吳麗卿、賴漢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曾錫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以最有利於丙○○之金額計算),業據證人曾錫煌迭次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52至153、175至176頁)。而參諸卷附之曾錫煌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8頁),證人曾錫煌確92年、87年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黃郁芳於97年1月19日申辦使用,且於97年2月間將該門號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而證人曾錫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月
14、15日間曾密集通聯之事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證人曾錫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971105737號卷第124至128、143頁)。又被告持有上揭可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與特大、大、中、小四種不同規格之包裝夾鍊袋各184、58、35、94個,並持有多包已分裝完成可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至於證人曾錫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97年3、4月間伊只是請丙○○幫忙購買(代購)或與丙○○一起購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伊不是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然上開證詞,經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相矛盾。而審酌證人曾錫煌於案發當時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年齡已年滿48歲(證人曾錫煌係00年00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錫煌,證人曾錫煌豈會迭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一致明白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查證人曾錫煌於檢察官偵訊時,確實已明確的指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請被告幫忙購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53、176頁),況證人曾錫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又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曾錫煌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更何況,證人曾錫煌於其本人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亦迭次主張其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之事實,亦據證人曾錫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並經原審調閱97年度易字第289號曾錫煌施用毒品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此外,證人曾錫煌所稱之「請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情節,亦與被告所供稱「僅一次與曾錫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此之外並無幫曾錫煌代購或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4、234頁)迥然不同。依此,堪認證人曾錫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確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曾錫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較為可採,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予曾錫煌,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並不是供販賣用,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錫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邱素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以最有利於丙○○之次數及金額計算),業據證人邱素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00至201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而參諸卷附之邱素珍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邱素珍確於97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以,證人邱素珍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倘被告並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素珍,並已收取價金,衡諸常情,證人邱素珍當無於偵、審中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 佐以 ,被告持有可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並持有多包分裝完成可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租人為 潘春明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1頁)。而證人邱素珍於偵查中確證稱, 伊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向被告買過四次,向被告買一千元甲基安他命,都約在羅東忠孝路與民權路附近交易,一千元可拿到一小包,約可供伊吸二次左右,並不是要被告替伊調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00至201頁)。而證人邱素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月13日至16日間,其中13日有5次、14日有3次、15日有1次、16日有5次,於該期間曾有多次密集通聯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7頁)。因此,證人邱素珍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予邱素珍,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並不是供販賣用,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邱素珍,伊因機臺寄放邱素珍處,未結算機臺的錢,與邱素珍有金錢糾紛」云云,惟為證人邱素珍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結證所述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均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均無公定價格,又均屬容易增減分裝之物,每次買賣之價量,均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二所列證人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屢次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確未有牟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八)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吳麗卿、 林士雄蕭智霖 、丁○○、黃郁芳等人有向告借款,借款金額則不清楚云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關係,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至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再次傳訊證人黃郁芳、林士雄、蕭智霖、吳麗卿、丁○○、賴漢忠、曾錫煌、 賴柏青 、邱素珍、甲○○、游靜容等人到庭云云,因上述證人除丁○○(經本院再次傳喚拘提亦無著)、甲○○(已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行遠距視訊)經原審傳拘未到庭外,其餘之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上述證人均已證述綦詳,事實已臻明確,故均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首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無可採信,其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僅坦承「伊有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汽車旅館內,一次無償提供些許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靜容施用。」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26、239、241頁,該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否認有附表三所示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靜容之犯行(即原判決表十一編號2部分),並辯稱伊不曾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靜容云云,然查:證人游靜容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些許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靜容施用之事實,已據證人游靜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5頁),而參諸卷附之游靜容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游靜容確於94年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另證人游靜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月15、16日間曾密集通聯8次,通話時間分別自16秒至179秒長短不等之事實,亦有證人游靜容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次轉讓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靜容之犯行,然證人游靜容與被告間屬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游靜容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被告確無此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靜容,衡諸常情,證人游靜容當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此外,被告於查獲時持有上述5小包已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因此,證人游靜容所稱被告曾二次(包括已撤回判決確定該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即堪採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些許數量之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予游靜容施用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只有轉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靜容,並非轉讓二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同法條第2項則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分別將海洛因售予吳麗卿、賴漢忠之所為【事實欄二之(一)】,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二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並非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示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金額及犯罪所得均不高,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總重量亦不多,其所為之手段與囤積鉅量毒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各次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曾錫煌、邱素珍之所為【事實欄二之(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販賣之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並非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二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金額及犯罪所得均不高,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總重量亦不多,其所為之手段與囤積鉅量毒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各次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其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且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從而,被告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之所為,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游靜容之所為【即事實欄二之(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如上】。被告於轉讓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且甫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三被訴轉讓禁藥予游靜容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本同上見解,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除被訴轉讓禁藥予游靜容外)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揭可議之處:
一、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士雄(原判決附表二)、蕭智霖(原判決附表三、六)、丁○○(原判決附表五)、曾錫煌(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賴柏青(原判決附表九)、黃郁芳(原判決附表一)、吳麗卿(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等人為科刑判決,尚有違誤(理由詳如後附表八至十二、十五、十六部分之敘述)。
二、原判決未就賴漢忠於警詢所述與上述通聯紀錄綜合為判斷,遽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三、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扣案之毒品係於97年4月17日查扣,不適於作為認定被告於同年3月初某日曾轉讓毒品予丁○○之補強證據,僅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對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為科刑判決,尚有違誤(理由詳如後附表七之敘述)。
四、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罪部分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有下列違誤之處:
(一)原判決附表十六僅記載扣案31包海洛因各包毛重之重量(共計毛重10.52公克),惟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實際秤重之重量為毛重共重12.13公克,二者不相符合,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尚有未當;又原判決以未鑑驗前之毛重宣告沒收銷燬之,未將因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之部分予以剔除,亦有未恰;另原判決就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未說明何以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依據,亦有未恰。
(二)原判決附表十七僅記載扣案5包甲基安非他命各包毛重之重量(共計毛重2.87公克),曾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驗時既已各取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鑑驗並用罄,惟原判決未予扣除二次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恰。且所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與二次鑑定之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秤重之重量各為毛重3.7480公克(見1502號偵查卷第167頁)、驗前毛重3.68公克(原審卷二第64頁)不同,所載均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亦有未當;又原判決就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未說明何以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依據,亦有未恰。
(三)依卷附之現場查扣物品清單之記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1564號警卷第22至27頁),其中分裝袋有四規格,「特大」有184個、「大」有58個、「中」有35個,「小」有94個(見同上警卷第22頁),而原判決附表十八竟漏未將扣案之一規格為「中」之分裝袋35個一併宣告沒收,尚有疏漏。
(四)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238頁),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供本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第22頁認上開二門號各為被告供本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五)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雖申租人為黃郁芳,惟黃郁芳已贈與被告使用,業據證人黃郁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該行動電話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購毒之人聯絡之用,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有關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漏未將此門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宣告沒收,尚有疏漏。
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4、附表九至十二、十五(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附表十六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原判決附表十一轉讓禁藥予游靜容部分外均予以撤銷,並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為判決。
伍、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犯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其各次販賣所得利益共8千元、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1罪等罪,為數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其所犯上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三轉讓禁藥罪部分)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沒收:
一、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共淨重3.99公克、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共淨重約2.3公克,經鑑定確為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係被告所有,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至附表四、五所示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外包裝袋32個,共總重8.14公克,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5個,共重約1.20公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之用以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四、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雖申租人為黃郁芳,惟黃郁芳已贈與被告使用,業據證人黃郁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該行動電話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購毒之人聯絡之用,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有關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再者,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至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有關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總金額共新臺幣八千元)。
六、至於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3支、葡萄糖1盒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已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公訴人又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雖被告坦承為其所使用(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惟其申租人為鄭惠美;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均否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檢察官又未能舉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二紙,雖據證人蕭智霖於原審證稱係向被告借款或購毒後,開立交付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47頁),然因證人蕭智霖復陳明已不記得借款數額、購買海洛因價金數額各為多少,則此二本票尚難認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捌、無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予丁○○。
(二)被告丙○○於附表八、九、附表十編號1至3、8、附表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時、地,以上述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郁芳、林士雄、蕭智霖、吳麗卿、丁○○、甲○○、賴漢忠等人。
(三)被告丙○○於附表十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予蕭智霖多次。
(四)被告丙○○於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予賴柏青、曾錫煌,而從中牟取利益。
因認被告就上述(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就(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三)部分係同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另就(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認被告所犯(二)、(三)、(四)部分並分別與前揭經論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無罪部分(即附表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證人丁○○證稱被告曾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些許數量供其施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33頁)結證綦詳。而參諸卷附之丁○○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3頁),足認丁○○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犯行,除證人丁○○之指證外,查無相關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分裝工具,均係於97年4月17日凌晨所查扣,亦不適於作為同年3月初某日前揭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丁○○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其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附表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八、黃郁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十二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郁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郁芳云云,且查:證人黃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曾指證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之某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於97年1月間某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元(即附表八編號2、3所示)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36至23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在具結而應負偽證處罰之責任後,卻證稱「我不曾在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只有在監理站及羅東舊公車總站那裡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可見就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買賣交易,證人黃郁芳證詞前後歧異,何者可信,已有疑義?另證人黃郁芳於檢察官偵訊未曾提及有於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次(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36至23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曾於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次。又證人雖證稱係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查,該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證人黃郁芳於97年1月19日申辦使用,使用1月餘,再給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應於97年2月間才開始使用該門號,是證人黃郁芳自不可能於附表八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是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尚難遽採。至於檢察官所提出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時之97年4月17日持有上開毒品及毒品分裝工具之事實,因證人黃郁芳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係自96年8月至97年2月間,是扣案之證物,並不適於作為認定證人黃郁芳前揭偵查中證詞屬實之佐證。因此,證人黃郁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存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佐證使本院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九、林士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證人林士雄雖於接受警詢時,曾明確指認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係戴眼鏡、右眼斜視之丙○○,此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99至103頁。彈劾用),且所稱「戴眼鏡、右眼斜視」之特徵亦確與被告丙○○相符。又證人林士雄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士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46至147頁)。而參諸卷附之林士雄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1至91頁),證人林士雄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惟證人林士雄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向丙○○購買二次海洛因,但我所說的丙○○並非本件被告丙○○,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供相片給我指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9頁),證人上開證詞,經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相矛盾,難謂無瑕疵可指。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於97年4月17日凌晨所查扣,亦不適於作為同年3月間前揭施用毒品者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士雄之犯行。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十、蕭智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六部分):證人蕭智霖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一起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智霖,並向蕭智霖收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或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出面將海洛因交付予蕭智霖,並向蕭智霖收取海洛因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蕭智霖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一第240至248頁)。而參諸卷附之蕭智霖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2至110頁),蕭智霖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至扣案本票二紙(票號CH298777、298778),被告辯係證人蕭智霖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擔保之用,證人蕭智霖亦證稱本票之部分金額係借款之擔保,故無法作為蕭智霖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蕭智霖證稱係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可供佐證。另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與分裝工具,均係於97年4月17日凌晨所查扣,亦不適於作為同年3月、4月初期間前揭施用毒品者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蕭智霖之犯行。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吳麗卿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本件除證人吳麗卿(即綽號「糖糖」)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4頁)證述綦詳外,依附表一所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之紀錄,證人吳麗卿除於97年4月15日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證人吳麗卿有在97年2、3月間有與被告聯絡購毒之情,另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分裝工具,均係於97年4月17日凌晨所查扣,亦不適於作為同年2月、3月期間前揭施用毒品者吳麗卿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
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蕭智霖之犯行。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證人丁○○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33至134頁)結證綦詳。
而參諸卷附之丁○○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3頁),足認丁○○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又證人丁○○證稱係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然查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可供佐證。另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分裝工具,均係於97年4月17日凌晨所查扣,亦不適於作為同年3月中旬、4月初期間前揭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丁○○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三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雖結證於97年3月間,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次,每次購買1千元,沒有付錢給被告,先用欠的,偵查中會說向被告購買十幾次海洛因,是警察要伊這樣講,警察沒有強迫伊說幾次,只要伊照實講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伊於97年3月11、12日開始,至97年3月中止,大概每天都向丙○○購買海洛因,總共有10幾次,每次500元或1000元,大部分是買500元,但丙○○都是給我1000元的份量。」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27至228頁),然被告丙○○既然係靠販賣毒品來牟利,怎可能於證人甲○○買500元時,給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又怎可能讓證人用欠的方式,又多達十幾次,是證人甲○○於偵查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已不甚合理?況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97年3月中旬至4月初,向丙○○購買5次海洛因,每次買一千元或二千元。」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75至76頁,彈劾用),其所稱之購買時間、次數、金額均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情節迥異。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時之97年4月17日凌晨確持有海洛因毒品及分裝工具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證人甲○○前揭偵查中證詞(即於97年3月中旬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屬實之佐證。因此,證人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證述之上開內容,存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佐證使本院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附表賴漢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四前3、4次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漢忠於警詢時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蔡明宗之證詞;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漢忠。」等語,經查:
⒈證人賴漢忠雖於警詢中之證述如前。然證人賴漢忠於原審
審理時,在具結而應負偽證處罰之責任後,證稱「丙○○並未提供海洛因給我,我於警詢時說向丙○○購買海洛因都不實在,我並沒有向丙○○購買海洛因。」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30頁),是依證人賴漢忠其警詢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並不一致之瑕疵。
⒉公訴人所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聯紀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至89頁),僅能顯示證人賴漢忠曾經於97年4月13至15日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聯之事實,然並無其他期日之通聯紀錄足以佐證97年4月間另有附表十四所示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證人賴漢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丙○○,是要請他幫我找房子、找人,與買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有其餘販賣海洛因予賴漢忠3、4次之犯行。
⒊另證人蔡明宗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賴漢忠曾於97年4月
15日帶伊到礁溪向丙○○買海洛因一次,該次係伊本人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6頁),然證人蔡明宗之證詞尚不足推認被告有其餘販賣海洛因予賴漢忠之犯行。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等,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毒品及毒品分裝工具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無為附表十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賴漢忠行為,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
(八)附表十五、曾錫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十五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錫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錫煌等語,經查:證人曾錫煌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其次,證人曾錫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僅指稱伊於97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7次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七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其並未陳稱於97年3月間另有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52至153、175至17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於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依證人曾錫煌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於公訴人所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僅顯示證人曾錫煌曾經使用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月15、16日通聯之事實,並無證人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且97年4月15、16日,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於附表十五所示之97年3月間、同年4月間其餘期日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錫煌之證據。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僅能證明被告於
97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分裝工具之事實,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於附表十五所示之97年3月間、同年4月初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錫煌之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附表十六、賴柏青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部分):證人賴柏青分別於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以最有利於丙○○之次數及金額計算),業據證人賴柏青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172至173頁,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被告另辯稱,賴柏青竊取伊車內之物,二人另有糾葛,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非伊使用之門號云云,又此部分犯行,除證人賴柏青之證述外,並無證人與被告間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足供佐證,且被告均否認上述門號係其所持用。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分裝工具之事實,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於附表十六所示之97年2月15日至3月間之期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青之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判決附表與原審判決附表之對照表: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附表十四最末次)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附表八)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2)
貳、扣案證物附表四、扣案第一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六)附表五、扣案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七)附表六、扣案分裝工具(原判決附表十八)
參、無罪部分附表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十)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八、黃郁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十二)附表九、林士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十、蕭智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六)附表十一、吳麗卿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附表十二、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十三、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三)附表十四、賴漢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四前3、4次)附表十五、曾錫煌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十五)附表十六、賴柏青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號││(民國)││(新臺弊)││││與││││││││││從刑│││││││││││││││││││││├─┼────┼────┼────┼─────┼───────┼────┼────┼───────┤│1│吳麗卿│97年4月│宜蘭市臺│2,000元│吳麗卿以098782│(修正前│販賣第一│丙○○販賣第一││││15日│大校園附││4063行動電話撥│)毒品危│級毒品罪│級毒品,累犯,│││││近││打丙○○持用之│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拾伍│││││││0000000000號行│例第4條││年貳月。扣案如│││││││動電話聯絡交易│第1項││附表四編號1至│││││││後,由丙○○將│││31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毒品交給│││驗餘淨重參點玖│││││││吳麗卿,吳麗卿│││ 玖公克 ,均沒收│││││││將價金交給 黃松 │││銷燬之;扣案如│││││││柏。│││附表四編號32、││││││││││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賴漢忠│97年4│宜蘭縣礁│1,000元│賴漢忠以09302│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一││││月15日某│溪鄉某處││75483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時│││話撥打丙○○09│││處有期徒刑拾伍│││││││00000000號行動│││年貳月。扣案如│││││││電話,由丙○○│││附表四編號1至│││││││親自交付海洛因│││31所示之海洛因│││││││1次。│││驗餘淨重參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與從刑││號││(民國)││(新臺弊)│││││││││││││││├─┼────┼────┼────┼─────┼───────┼────┼────┼───────┤│1│曾錫煌│97年4月│宜蘭縣頭│1,000元│曾錫煌以098628│(修正前│販賣第二│丙○○販賣第二││││15日某時│城鎮開蘭││6099號行動電話│)毒品危│級毒品罪│級毒品,累犯,│││││舊路60號││撥打丙○○持用│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00號行│例第4││捌月。扣案如附│││││││動電話聯絡交易│條第2項││表五編號1至5所│││││││後,由丙○○將│││示之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毒│││命驗餘淨重約貳│││││││品交給曾錫煌,│││點參公克,均沒│││││││曾錫煌將價金交│││收銷燬之;扣案│││││││給丙○○。│││如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邱素珍│97年4月│ 羅東鎮忠 │1,000元│邱素珍以092234│(修正前│販賣第二│丙○○販賣第二││││初至16日│孝路、民││0258號行動電話│)毒品危│級毒品罪│級毒品,累犯,││││前某日│權路交岔││與丙○○持用之│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參年│││││口││0000000000號電│例第4││捌月。扣案如附│││││││話聯絡交易後,│條第2項││表五編號1至5所│││││││由丙○○將甲基│││示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毒品交│││命驗餘淨重約貳│││││││給邱素珍,邱素│││點參公克,均沒│││││││珍將價金交給黃│││收銷燬之;扣案│││││││ 松柏 。│││如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邱素珍│97年4月│羅東鎮忠│1,000元│同上。│(修正前│販賣第二│丙○○販賣第二││││初至16日│孝路、民│││)毒品危│級毒品罪│級毒品,累犯,││││前某日│權路交岔│││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參年│││││口│││例第4││捌月。扣案如附││││││││條第2項││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邱素珍│97年4月│羅東鎮忠│1,000元│同上。│(修正前│販賣第二│丙○○販賣第二││││初至16日│孝路、民│││)毒品危│級毒品罪│級毒品,累犯,││││前某日│權路交岔│││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參年│││││口│││例第4││捌月。扣案如附││││││││條第2項││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邱素珍│97年4月│羅東鎮忠│1,000元│同上。│(修正前│販賣第二│丙○○販賣第二││││初至16日│孝路、民│││)毒品危│級毒品罪│級毒品,累犯,││││前某日│權路交岔│││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參年│││││口│││例第4││捌月。扣案如附││││││││條第2項││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靜容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表十一編號2部分):
┌─┬────┬────┬────┬─────┬───────┬────┬──────┬─────┐│編│毒品種類│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聯絡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號││(民國)│││││││├─┼────┼────┼────┼─────┼───────┼────┼──────┼─────┤│1│甲基安非│97年4月│宜蘭縣羅│些許數量│游靜容以091054│藥事法第│藥事法第八十│丙○○轉讓│││他命│15日或16│東鎮某處│(未逾10公│0341號電話與黃│83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禁藥,處有││││日某時││克)│松柏持用之0986│1項│轉讓禁藥罪│期徒刑柒月│││││││709130號電話聯│││。扣案如附│││││││絡後,丙○○即│││表五編號1│││││││於左列時、地,│││至5所示之│││││││無償提供些許數│││甲基安非他│││││││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命予游靜容施用│││約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貳、扣案證物: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重量│├──────┼─────────┼──────────┼────────────┤│1│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1公克│├──────┼─────────┼──────────┼────────────┤│2│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公克│├──────┼─────────┼──────────┼────────────┤│3│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公克│├──────┼─────────┼──────────┼────────────┤│4│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7公克│├──────┼─────────┼──────────┼────────────┤│5│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9公克│├──────┼─────────┼──────────┼────────────┤│6│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8公克│├──────┼─────────┼──────────┼────────────┤│7│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1公克│├──────┼─────────┼──────────┼────────────┤│8│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6公克│├──────┼─────────┼──────────┼────────────┤│9│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1公克│├──────┼─────────┼──────────┼────────────┤│10│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8公克│├──────┼─────────┼──────────┼────────────┤│11│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公克│├──────┼─────────┼──────────┼────────────┤│12│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7公克│├──────┼─────────┼──────────┼────────────┤│13│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6公克│├──────┼─────────┼──────────┼────────────┤│14│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1公克│├──────┼─────────┼──────────┼────────────┤│15│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7公克│├──────┼─────────┼──────────┼────────────┤│16│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公克│├──────┼─────────┼──────────┼────────────┤│17│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4公克│├──────┼─────────┼──────────┼────────────┤│18│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2公克│├──────┼─────────┼──────────┼────────────┤│19│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9公克│├──────┼─────────┼──────────┼────────────┤│20│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4公克│├──────┼─────────┼──────────┼────────────┤│21│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6公克│├──────┼─────────┼──────────┼────────────┤│22│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6公克│├──────┼─────────┼──────────┼────────────┤│23│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4公克│├──────┼─────────┼──────────┼────────────┤│24│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31公克│├──────┼─────────┼──────────┼────────────┤│25│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7公克│├──────┼─────────┼──────────┼────────────┤│26│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4公克│├──────┼─────────┼──────────┼────────────┤│27│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6公克│├──────┼─────────┼──────────┼────────────┤│28│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29公克│├──────┼─────────┼──────────┼────────────┤│29│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1.1公克│├──────┼─────────┼──────────┼────────────┤│30│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1.1公克│├──────┼─────────┼──────────┼────────────┤│31│海洛因│1包│驗前約毛重0.58公克│├──────┴─────────┴──────────┼────────────┤│共計31包│驗前共毛重12.31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32│上述編號1至31外包│31個│共總重8.14公克│││裝塑膠袋│││└──────┴─────────┴──────────┴────────────┘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約毛重0.2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約毛重0.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淨重0.77公克│││││,取樣0.1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約毛重0.9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約毛重0.29公克│├──────┴─────────┼──────────┼────────────┤│共計│5包│原毛重3.7480公克,曾取樣││││0.0002公克、0.18公克(編││││號3)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約2.3公克│├──────┬─────────┼──────────┼────────────┤│6│上述編號1至5外包裝│5個│共重約1.20公克│││塑膠袋│││└──────┴─────────┴──────────┴────────────┘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1│毒品分裝器(提撥管)│4支│││││├──────┼────────────────────┼────────────┤│2│分裝袋(特大)│184個│├──────┼────────────────────┼────────────┤│3│分裝袋(大)│58個│├──────┼────────────────────┼────────────┤│4│分裝袋(中)│35個│├──────┼────────────────────┼────────────┤│5│分裝袋(小)│94個│├──────┼────────────────────┼────────────┤│6│塑膠吸管(提撥管)│9支│└──────┴────────────────────┴────────────┘
參、無罪部分:附表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部分):
┌──┬─────┬──────┬──────┬──────┬─────────┬────────┐│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交易方式│備註││對象││││(新臺幣)│││││││││││├──┼─────┼──────┼──────┼──────┼─────────┼────────┤│ 潘源 │97年3月初│宜蘭縣蘇澳鎮│海洛因0.1公│無償轉讓│無償轉讓│警刑偵二字第0971││隆│某日下午17│民生路10號│克│││105737號第41頁│││時│││││97年偵字第1502號││││││││第133頁│││││││││└──┴─────┴──────┴──────┴──────┴─────────┴────────┘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八、黃郁芳部分(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編號2、3、5即原判決附表十二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96年11、12│宜蘭 縣羅東 鎮│海洛因1包│500元│黃郁芳撥打丙○○09│97年度偵字第2433│││月間│舊公路局總站│││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卷第7頁、97年││││前│││約定,丙○○親自交│度偵字第1502號卷│││││││付│第236、237頁│├──┼─────┼──────┼──────┼──────┼─────────┼────────┤│2│96年12月至│羅東博愛醫院│海洛因1包│1,000元│黃郁芳撥打丙○○09│同上│││97年1月間│門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日中午││││約定,由丙○○委由││││││││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交付││├──┼─────┼──────┼──────┼──────┼─────────┼────────┤│3│97年1月間│羅東博愛醫院│海洛因1包│500元│黃郁芳撥打丙○○09│同上│││某日傍晚│門口│││70913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丙○○親自交││││││││付││├──┼─────┼──────┼──────┼──────┼─────────┼────────┤│4│97年2月間│五結鄉監理站│海洛因1包│1,000元│同上│同上│││某日│附近7-11便利││││││││商店外│││││├──┼─────┼──────┼──────┼──────┼─────────┼────────┤│5│96年8月間│羅東博愛醫院│海洛因│500至1000元│黃郁芳以公共電話撥│警刑偵二字第0971││││││不等│打丙000000000000│105737號卷第137│││││││號行動電話約定,由│頁│││││││丙○○委由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人交付││││││││共4次││└──┴─────┴──────┴──────┴──────┴─────────┴────────┘附表九、林士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97年3月2日│羅東火車站│海洛因│1,000元│林士雄撥打丙○○│警礁偵字第097410│││13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2513號卷第2頁│││││││話約定,丙○○親自││││││││交付││├──┼─────┼──────┼──────┼──────┼─────────┼────────┤│2│97年3月6日│羅東火車站│海洛因│1,000元│林士雄撥打丙○○│同上第2頁│││17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丙○○親自││││││││交付││└──┴─────┴──────┴──────┴──────┴─────────┴────────┘附表十、蕭智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六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97年3月8日│壯圍 鄉國道 五│海洛因1包│1,000元│蕭智霖以公共電話撥│警礁偵字第097410│││20時許│號高速公路橋│││打被告(綽號眼鏡)│2513號卷第5、6頁││││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97年偵1502卷第│││││││話約定,丙○○親自│105頁│││││││交付││├──┼─────┼──────┼──────┼──────┼─────────┼────────┤│2│97年3月8日│同上│海洛因1包│1,000元│蕭智霖以公共電話撥│同上│││20時許至3││││打被告(綽號眼鏡)││││月9日20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間某時││││話約定,丙○○親自││││││││交付││├──┼─────┼──────┼──────┼──────┼─────────┼────────┤│3│97年3月9日│同上│海洛因1包│1,000元│蕭智霖以公共電話撥│同上│││20時許││││打被告(綽號眼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丙○○親自││││││││交付││├──┼─────┼──────┼──────┼──────┼─────────┼────────┤│4│97年3、4月│二結7-11超商│海洛因1包(│5,000元│蕭智霖以公用電話撥│97偵1502卷第217│││間│旁空地│0.9公克)、││打丙○○行動電話,│頁│││││甲基安非他命││丙○○親自交付││││││1包(0.9公克││││││││)││││├──┼─────┼──────┼──────┼──────┼─────────┼────────┤│5│編號4時間│同上│海洛因1包、│各5,000元│同上│同上第218頁│││約1、2日後││甲基安非他命│共10,000元│││││││1包││││├──┼─────┼──────┼──────┼──────┼─────────┼────────┤│6│編號5時間│同上│海洛因1包、│各10,000元共│同上│同上第218頁│││約1、2日後││甲基安非他命│20,000元│││││││1包││││├──┼─────┼──────┼──────┼──────┼─────────┼────────┤│7│編號6時間│同上│海洛因及甲基│共10,000、│同上│同上第218頁│││約2、3日後││安非他命│20,000元│││├──┼─────┼──────┼──────┼──────┼─────────┼────────┤│8│編號7時間│同上│海洛因│12,000元│同上│同上第218頁│││約1、2日後││││││└──┴─────┴──────┴──────┴──────┴─────────┴────────┘附表十一、吳麗卿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97年3、4月│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各1,000元│吳麗卿以0000000000│警刑偵二字第│││間│臺大校園附近│││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松│0000000000號第19│││││││柏0000000000、0986│頁│││││││709130號行動電話約│原審卷一224頁當│││││││定,丙○○親自交付│庭補正交易金額與│││││││共2次│次數│└──┴─────┴──────┴──────┴──────┴─────────┴────────┘附表十二、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97年3月中○○○鎮○○路│海洛因│1,000元│丁○○前往丙○○住│警刑偵二字第│││旬│77號丙○○住│││處向丙○○購買│0000000000號第41││││處││││頁、97年偵字第││││││││1502號第133頁│├──┼─────┼──────┼──────┼──────┼─────────┼────────┤│2│97年3、4月│二結派出所、│海洛因│1,000元│丁○○以公共電話撥│同上│││間│二結 王公廟 附│││打丙000000000000│││││近民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丙○○親││││││││自交付││├──┼─────┼──────┼──────┼──────┼─────────┼────────┤│3│97年3、4月│二結派出所、│海洛因│1,000元│同上│同上│││間│二結王公廟附││││││││近民宅│││││└──┴─────┴──────┴──────┴──────┴─────────┴────────┘附表十三、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三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97年3月11│宜蘭市或宜蘭│海洛因│500至2,000元│甲○○以公共電話撥│警刑偵二字第0971│││、12日至3│縣羅東、二結│││打丙000000000000│105737號第29、30│││月中旬│路邊(二結郵│││號行動電話約定,黃│頁、97年度偵字第││││局、王公廟)│││松柏親自交付共10幾│76頁、97偵1502卷│││││││次│第228頁│└──┴─────┴──────┴──────┴──────┴─────────┴────────┘附表十四、賴漢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四前3、4次):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97年4月間│宜蘭縣礁溪鄉│海洛因│1,000元│賴漢忠以0000000000│警刑偵二字第0971││││及宜蘭市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松│105737號第77頁│││││││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親自││││││││交付共3、4次││└──┴─────┴──────┴──────┴──────┴─────────┴────────┘附表十五、曾錫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十五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97年3月初│宜蘭縣頭城鎮│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丙○○(綽號 黃仔 )│警礁偵字第097410│││某日23時│開蘭舊路60號│2包(每包0.1││0000000000、│2513號卷第9頁、9││││曾錫煌住處│公克)││0000000000、│7年偵字第1502卷│││││││0000000000、│第108頁、97偵字│││││││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1502卷│││││││話撥打曾錫煌電話│第152頁、第17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丙○○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97年3月間│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000元│曾錫煌撥打電話給黃│同上│││某日││1至3包(每包││松柏,丙○○親自交││││││0.1公克)││付毒品││├──┼─────┼──────┼──────┼──────┼─────────┼────────┤│3│同上│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000元│丙○○(綽號黃仔)│同上│││││1至3包(每包││0000000000、││││││0.1公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錫煌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丙○○親自││││││││交付毒品││├──┼─────┼──────┼──────┼──────┼─────────┼────────┤│4│同上│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000元│同上│同上│││││1至3包(每包││││││││0.1公克)││││├──┼─────┼──────┼──────┼──────┼─────────┼────────┤│5│97年4月間│宜蘭縣頭城鎮│甲基安非他命│1,000至5,000│曾錫煌以0000000000│警刑偵二字第0971│││每隔1、2日│開蘭舊路60號││元│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松│105737號卷第121│││││││柏0000000000號行動│頁│││││││電話約定,丙○○親│97年偵字第1502號│││││││自交付;丙○○前往│卷第175頁│││││││曾錫煌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附表十六、賴柏青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新臺幣)│││├──┼─────┼──────┼──────┼──────┼─────────┼────────┤│1│自97年2月│宜蘭縣蘇澳鎮│甲基安非他命│2,000至5,000│賴柏青以0000000000│警刑偵二字第0971│││15日起至3│永春路77號、│0.2公克至1│元不等│、0000000000號行動│105737號第105頁│││月底止│羅東聖母醫院│公克間││電話撥打丙○○│、97年度偵第1502││││附近、羅東中│││0000000000、│號卷第172、182頁││││山公園附近麥│││0000000000、│││││ 當勞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親自交││││││││付毒品共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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