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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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2、2375、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起訴書附表所示庚○○、壬○○、丁○○、癸○○、戊○○、丙○○、乙○○、辛○○於偵查中;證人庚○○、壬○○、甲○○、丁○○、子○○、癸○○、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有通聯紀錄及97年4月17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三十一包、安非他命五包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判決確定,且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各證人之證詞、扣案毒品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8年11月1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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