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