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甲○○結婚,願收養甲○○之女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意,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歿,而收養人自四、五歲時即與生父及收養人同住至今,現已滿18歲,即將離家至外地就讀大學等情,有本院99年8月24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