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松柏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松柏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3月21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松柏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3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松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八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四罪,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附表十一編號1轉讓禁藥罪部分(原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部分已判決確定,尚待執行),其餘部分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顯然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前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後者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甚為重大,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8次、24次,販賣之對象多達9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裁定均自民國99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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