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壹式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目前仍緩刑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擔任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係由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中獎家樂福公司獎金或中獎賽馬賭金,要求先行匯款手續費、賭資等為由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將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乙○○至自動櫃員機所領得現金之百分之二為酬勞,每週結算一次。且由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環中路口,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十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申請人為 趙杰 ,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二○七三號案件審理中)給乙○○,且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人頭帳戶存摺共十本、印章共十枚給乙○○。乙○○取得上開物品後,依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持 林月嬌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何以善 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張美雲 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中市區內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內之提款機分批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八萬元、三萬四千元。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多許,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在上址,交付現金十八萬六千元及 洪志賢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資料給乙○○,指示乙○○將前日領取之現金二十一萬四千元,連同當日交付之現金十八萬六千元,均存入洪志賢之上開帳戶內,乙○○旋依指示,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區○○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填寫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式二紙,欲將現金四十萬元存入洪志賢上開帳戶,經銀行行員 黃家翎 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四十萬元。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 鄭美雪 於警詢時、被害人 羅靜微 於偵訊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黃家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96年7月2日合金豐中字第0960002487號函附 魏汶宗 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96年9月4日合金豐中字第0960003531號函附魏汶宗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7月6日一豐原字第90075號函附魏汶宗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9月11日一豐原字第90134號函附魏汶宗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7月12日中管字第0962101888號函附 周駿傑黃錫卿 開戶資料各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3日儲字第0960723121號函附周駿傑、黃錫卿、 譚國陵 金融卡往來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96年7月4日合金東臺中字第0960003189號函附何以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97年4月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0970001601號函附何以善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96年9月5日合金東臺中字第0960004295號函附何以善金融卡資料一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6年7月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600000185號函附 陳福水 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一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6年8月3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600000264號函附陳福水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5日(96)遠銀財富字第958號函附陳福水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7月5日
(96)一銀頭第119號函附張美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9月21日(96)一銀頭第166號函附林月嬌、張美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7年4月14日(97)一銀頭第73號函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 吳佩 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96年8月30日函附 吳佩真 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月29日函附被害人羅靜微匯款至張美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2008年5月6日一富強字第00039號函附被害人 李玉津 匯款至林月嬌帳戶之存款憑條二紙、被害人李玉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一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式二紙,均係經警方扣案,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勘驗無訛,並製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再者,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開戶人,其中魏汶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黃錫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福水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林月嬌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案件偵辦,目前通緝中;譚國陵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吳佩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趙杰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魏汶宗、黃錫卿、陳福水、林月嬌、譚國陵、吳佩真、 趙杰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書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如附表所示之開戶人,均係人頭帳戶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目前仍緩刑中,猶不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竟與共犯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勾結犯罪,致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及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一式二紙,均係被告與共犯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四十萬元,雖為被告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然係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將來仍可據以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金融卡│⑴魏汶宗於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⑵魏汶宗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⑶黃錫卿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⑷陳福水於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⑸陳福水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⑹何以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⑺張美雲於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⑻周駿傑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⑼譚國陵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⑽林月嬌於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二│存摺│⑴魏汶宗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⑵魏汶宗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⑶黃錫卿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⑷陳福水於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⑸陳福水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⑹何以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⑺張美雲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⑻周駿傑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⑼譚國陵於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⑽吳佩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印章│魏汶宗印章二枚、黃錫卿印章一枚、陳福水印章二枚、何以善印章││││一枚、張美雲印章一枚、周駿傑印章一枚、譚國陵印章一枚、吳佩││││真印章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