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六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0、二三三六三、二三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處甲○○、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作為負其全部責任者,必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吳殷豪 (綽號 小杰 )、甲○○(綽號大頭)、乙○○(綽號 阿賢 )、丙○○(綽號 小胖胖哥 )、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先推由乙○○、吳殷豪四處蒐集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之 沈利真 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再於基隆市○○路○○○巷口OK便利商店前交付甲○○或吳殷豪,復由甲○○持該身分證在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將身分證交由丙○○自行或轉交知情之丁○○,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推由丙○○、丁○○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均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各聯名稱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所示),偽填相關戶籍資料等內容,並分別於申請人(或客戶)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沈利真等人之署押一次四枚(含複寫三枚),而共同連續偽造該申請書一式四份,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片(SIM卡)之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沈利真等人等情,雖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丙○○、丁○○均一再辯稱:扣案之證物中除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十四份係在上訴人丙○○家中扣得,其餘十一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與渠等均無關,尤以其中附表編號一號之沈利真之申請書係尖峰電話器材行辦理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門號,附表編號十四號 劉生勇 之申請書係八獎國際公司辦理申辦和信公司門號,丙○○不認識尖峰電話器材行及八獎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曾與該二家通訊行往來過,原判決未具理由,憑何認定編號一號及編號十四號之門號係上訴人所申辦?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尚非無憑,本院前發回意旨亦指明尖峰電話器材行之負責人 劉健郎 、八獎國際公司之負責人 馬嘉歡 並非不能傳喚到庭究明事實,即渠等之辯護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亦曾請求原審傳喚此二證人,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未予傳喚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自非適法。若附表編號一、十四部分並非由丙○○、丁○○辦理,渠等如何要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責任,依首開說明,亦有再加審認之必要,遽為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次按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丙○○辯稱:當時是甲○○拿過來辦的,當時遠傳同意我們只要客戶同意可以替客戶寫申請書,甲○○說是他朋友要辦的,我才會辦理這些門號。當時伊是作遠傳公司代銷的業務,當時辦卡,遠傳會打電話向客戶確認,如果辦到冒名的伊還要自己賠錢,當時如果辦好有幾百元獎勵金而已,伊當時只有負責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部分伊沒有辦理云云。丁○○辯以:伊經營通訊行,是丙○○委託伊辦理,伊沒有幫本案的被告辦過卡,是警方在丙○○那裡查到申請書,裡面有幾件有伊代辦簽名的案件,事實上這些案子都不是伊做的,可能是伊的店員做的云云。雖不可盡信,但就遠傳公司是否確有同意代銷商,如要辦理行動電話使用,只要客戶同意可以替客戶寫申請書(是否包括同意替客戶簽名?),遠傳公司事後再與客戶確認補正等情;又甲○○交付系爭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予丙○○時,甲○○有無說明身分證來源之真偽?是否經他人授權?丙○○知否甲○○所交付之身分證為假?因關係丙○○、丁○○有無犯意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且甲○○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向丙○○說明(身分證)來源?我交給他就說要申請電話號碼而已」,另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供稱「丙○○沒有問說我為何要申請那麼多的行動電話,我都跟丙○○說是朋友交給我申請的」。就上開有利於丙○○、丁○○之證據原判決未加採納,並未說明何以未採納之理由,亦有未洽。甲○○、丙○○、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zz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