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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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王佩任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二年一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 李正欽 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本件毒品販賣之決定、相關交易細節及交付,均李正欽自行為之,上訴人僅偶而幫忙跑腿送貨,所收款項悉交予李正欽,上訴人顯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二)、原判決援引證人 謝合頡陳俊翰王逸涵鐘麗芬 於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論據,然各該證人於偵訊時,均未經上訴人行反對詰問,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採證自屬違法。(三)、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並未全程參與李正欽販毒之行為,是應僅就上訴人實際參與接聽電話或送貨部分負責,逾越此範圍,上訴人無庸負責,然鐘麗芬、陳俊翰、 游瑞卿曾銘輝 均證稱曾僅向李正欽購買毒品,未曾與上訴人洽談毒品交易之事,原判決猶認上訴人與李正欽共同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併引上訴人曾為李正欽跑腿送貨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曾為李正欽送交毒品予購買之人,則上訴人所分擔者厥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據而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上訴人係販賣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直接詰問之規定,係審判中當事人詰問權之規定,僅於審判中始有適用,與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別,且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如自願放棄該項權利,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犯罪之證人謝合頡、陳俊翰、王逸涵及鐘麗芬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聲請行使詰問權,然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俊翰、王逸涵到庭,由上訴人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另謝合頡、鐘麗芬雖未曾到庭,然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對彼等偵查中所為證言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繼法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陳稱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各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應已捨棄對該二證人之詰問權;是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信,亦不得漫事指為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與李正欽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鐘麗芬、陳俊翰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游瑞卿、曾銘輝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自承依李正欽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購買之陳俊翰、鐘麗芬,李正欽亦供稱上訴人確代其送交毒品予曾銘輝、陳俊翰、鐘麗芬與游瑞卿等語,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就陳俊翰、游瑞卿二人於原審所供向李正欽購買之毒品,均未曾經由上訴人送交云云,亦已說明其純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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