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因案遭羈押,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被依法停職,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由乙○○代理鄉長職務,茲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影本)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九日由當時鄉長 李文貴 主持之購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購地會議)中,已達成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分割前桃園縣觀音鄉(下○○○鄉○○○○段坑子背小段三之一等五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五0一0平方公尺之協議;嗣依上訴人多次由李文貴主持召開之會議及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且被上訴人亦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部分土地價款新台幣七百萬元及上開土地經重測分割之事實,又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曾合意解除或變更系爭購地會議協議之內容,另依李文貴所證述內容,已難認證人 徐永溶 之證述可信,且兩造系爭購地協議倘有變更僅購買三分之一,自應由李文貴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為之,惟李文貴不知有此,復未形諸於書面文字,而被上訴人復已將全部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足認兩造合意價購之土地應包含重測分割○○○鄉○○段一0七一之一、一0七五、一0七六、一0七七、一0七八、一0七九、一0七九之一及一0八0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至八十七年十月修正前之預算法第一條及會計法第一條均明定其適用範圍,屬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人員辦理預算事項與會計事項之內部程序,並無以此規範行政機關對外與人民締結私法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執此程序對外主張私法契約無效。況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於系爭購地會議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成立,則是否已經上訴人所屬會計部門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亦僅係上訴人內部行政手續是否完成之問題,並非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必備要件。又證人李文貴所稱,所有價款要在四年內分期付款等語,乃系爭土地價金須被上訴人於四年內分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付清,係就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約定其清償期,尚非上訴人所抗辯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自兩造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迄今,已歷十數載之歲月,卻拒不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清償期之屆至,應視為該履行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購地協議按付款時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八筆土地價款,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價款之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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