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長期佔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一九八至二一五號「環球企業中心大樓」(下稱環球大樓)地下室編號第三號及第四十四號停車位。迨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決議清理地下室停車位,要求各停車位所有人提出「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上訴人因係佔用他人停車位,無上開停車位證明書,乃與其妻 嚴志清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變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嚴志清僅就第三號停車位部分有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不詳日期,由上訴人將前因不明原因取得之該大樓第四十一號及四十六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變造為 陸志龍 將第三號停車位出讓與嚴志清,及乙○○將第四十四號停車位出讓與上訴人之停車位證明書,再予以影印;同時偽造陸志龍、乙○○各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停車位出讓與上訴人及嚴志清之「讓渡書」,立據日期則倒填為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旋基於概括犯意,將之分別持向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使,用以證明該二號停車位,屬其等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陸志龍、乙○○及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上開停車位,確係先後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停車位證明書正本已遺失,雖曾向建商申請補發,因非原始買受人,故未獲補發云云,認係事後諉卸刑責之飾詞,難予採憑。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陸志龍、乙○○、 方仁滋 、 蕭群瑛 、 盧錦皇 、 黃上 等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 科武 字第0九三00四一三四六號鑑定通知書、變造之停車位證明書、讓渡書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說明證人陸志龍及乙○○均否認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第三號、第四十四號「停車位證明書」、「讓渡書」影本上之「陸志龍」、「乙○○」署押及印文為真正。而上開停車位證明書又係分別由第四十一號、第四十六號停車位證明書變造內容後再影印而成,且上訴人先後有二次取得第四十一號、第四十六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之機會,則上訴人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足堪認定,而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其就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已載明鑑定方法,為「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歸納分析」,所附鑑定分析表又以箭頭標出相同之圖文特徵,顯已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殊難謂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鑑定報告未附鑑定經過,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已出售大樓房地之陸志龍、乙○○;證人盧錦皇及黃上等之供述不足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號及第四十四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係利用該大樓第四十一號及四十六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變造後予以影印而成。則上訴人是否直接自原所有人 蔡豐祈 、 劉文傑 處取得上開第四十一號及四十六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抑或取自其他管道等枝節,尚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重大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原所有人蔡豐祈、劉文傑到庭而為調查,亦難認屬違法。上訴人執此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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