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洪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三項「柒佰叁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