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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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忠勇律師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三三六三、二三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庚○○、己○○、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壹佰參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小杰 )、乙○○(綽號 大頭 )、庚○○(綽號 阿賢 )、己○○(綽號 小胖胖哥 )、戊○○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先推由庚○○、甲○○四處蒐集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之 沈利真 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利商店前交付乙○○,復由甲○○或乙○○持該二段三五號一樓之尖峰電話器材行、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之千代通信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三樓八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處,或由乙○○在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住處等地,將行或轉交知情之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自行或推由己○○、戊○○、上開通訊行店員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均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各聯名稱詳附表所示),偽填相關真等人之署押一次四枚(含複寫之三枚),而共同連續偽造該申請書一式四份,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片(SIM卡)之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沈利真等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文書之時間、被冒名人、申請之門號暨所屬電信公司、及偽造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己○○及戊○○,藉此不實之申請資料,得向遠傳等公司領取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約四千至四千二百元,或啟用佣金三百五十至六百元加手機折讓約二千一百元之退佣金。
二、甲○○、乙○○、庚○○復夥同 林茵茵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冒名申請所取得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由甲○○、乙○○、庚○○朋分使用。乙○○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及湖前街口,各交付林茵茵二張及六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供林茵茵使用或轉賣圖利。林茵茵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工業區,將自乙○○處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並因而獲取五百元之佣金。渠等自各該申請日或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起,在其住家等臺北縣、市、基隆市、宜蘭縣各處,連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所示被冒名人或經渠等許可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同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月租費等詳如附表所示)。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林茵茵至臺北市○○街、懷寧街口欲販賣乙○○所提供之六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再經警循線分別查獲甲○○、乙○○、庚○○、己○○、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坦承有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非渠所填寫云云;被告庚○○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並以伊僅曾開車搭載被告甲○○至基隆,並獲偽卡二張,餘被告均不認識云云置辯。其次,被告己○○固坦承有受被告乙○○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戊○○坦承己○○拿行動電話申請書請伊代申辦行動電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被告乙○○係冒名申請,如果知道,不會代為申辦,蓋如經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查獲遭冒名屬實,不但需將佣金返還,尚須賠償公司所受損害,伊已賠償三萬餘元,亦係受害者云云;被告戊○○辯以:伊係經營達威通訊行,以修電腦為主,偶爾受被告己○○之託推銷行動電話門號,伊不知行動電話係遭人冒名申請,亦不認識被告己○○外之其餘被告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遭冒名申請及盜打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七八至八三頁,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卷第五至十二頁)、乙○○(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卷第三、四頁)、林茵茵(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四、七五至七七、八五、八六頁)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風險管制部門工程師 鄭榮祥 (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卷第十八頁)、和信公司風險管理師 黃振忠 (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卷第十六頁)、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門專員丙○○(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卷第十七頁)及被害人沈利真(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卷第十九頁)、 鄒憲章 (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卷第十五頁)、丁○○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警刑電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一卷第一○六至一一二頁)、臺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及所附贓證物品清單、冒名申請單(原審一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遠傳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遠傳九十(業服)字第五一七五一號函(原審二卷第一至四一頁)、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八一○號函(原審二卷第九一至九四頁)、和信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款紀錄(原審二卷第四三至五十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十四份、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十一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庚○○曾駕車搭載被告甲○○自宜蘭至基隆市○○路○○○巷口OK便利商店前,在車上將所蒐集之自被告乙○○、甲○○之冒名申請所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裝置於其所有之諾基亞三二一○型手機上使用等事實,迭經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證綦詳,渠等於經檢察官及原審施以隔離訊問下,彼此及先後所供均大致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庚○○供稱未曾見過被告乙○○,然被告乙○○卻能明確指證被告庚○○當天係駕駛白色CEFIRO轎車,此亦據被告庚○○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一七九頁),足徵被告乙○○所言非憑空杜撰。再被告庚○○與甲○○並無仇隙,與被告乙○○則非熟識,為渠等所共認,被告甲○○、乙○○衡情應無誣攀之必要。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乙○○供述前後不一,應無可採云云。然被告之供述前後不符時,法院仍得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採信;又渠等前後供詞略有出入,此乃因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經核前開被告甲○○、乙○○彼此及前後所言雖非完全相符而略有歧異,惟對於被告庚○○於右揭時、地交付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主要事實,則大致相符,揆之前述說明,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供詞捨棄不採,遽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己○○供稱:乙○○都稱伊小胖或胖哥,拿將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交給乙○○,前一、二次伊不知道乙○○在販賣王八卡,後來伊才知道,乙○○告訴伊的,一個門號佣金六、七百元,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伊代寫、代簽的,並未經過當事人同意,四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其於本院亦供稱:千代是我下游廠商,我是將上去,是乙○○帶來我這邊給我申請門號,我本身是通訊行,申請書是我填寫的沒有錯(本院卷第五六、五七、七二頁)。被告戊○○供稱:在己○○住處搜出六件有問題之遠傳申請書,均為伊所營達威科技通訊行所申辦,且係己○○提供給伊申辦的,佣金每件八百元(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十四頁),並指認己○○之動電話,確定無誤」(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二九頁),其於本院亦證稱:己○○是託我辦遠傳的門號,我辦好以後就交給己○○,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第三七至四十、四二頁是我簽我的名字與代號(SX二五五二)(本院卷第九一、九三頁)。查己○○證稱自己也是通訊行,則其於原審所辯僅係兼差申辦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己○○自己也是通訊行,與被告戊○○之聯絡電話不同,卻與被告戊○○共用一個代號(SX二五五二),此比較原審卷二第十八、十九頁申請書即知,足認被告戊○○與被告己○○之關係絕不單純,顯有共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非如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伊以修電腦為主,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係伊自行招攬所得。末查己○○與戊○○固供稱申辦一個門號之佣金約六百至八百元,惟台灣大哥大公司八十九年間推行之專案核發代理商之佣金金額約四千至四千二百元,遠傳公司則為啟用佣金三百五十至六百元加手機折讓約二千一百元,此分別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函,及遠傳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八八九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至一○四頁),故雖被告己○○辯稱:伊所代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經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查證有遭冒名申請之情形,不惟需將佣金退回,且每一門號尚需賠償三千五百元,伊因本案已賠償其前手 陳建志 三萬四千餘元等語,核與被告戊○○辯解一致,並經證人陳建志到庭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五至六七頁),復有證人陳建志所製作載明收受被告己○○支付三萬四千零五十元退佣、賠償金之收據乙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堪信被告己○○此節所辯非虛。惟依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覆函所載,業者多採書面形式查核方式,實難確實分辨盜偽申請件,且以遠傳公司為例,其啟用後大於三十天被判盜偽者,經銷商仍依正常流程退佣金(本院卷第一0四頁),而實際上被冒用人縱有發現可能,通常均係啟用一個月後收到帳單時,則到時縱屬盜偽件,業者仍支付退佣金,對己○○及戊○○而言,風險低而收益高,故縱然己○○嗣後知悉乙○○係販賣王八卡之人,仍甘冒刑責為其冒名申辦,實在是利益太大所致。再者,己○○及戊○○雖辯稱:卷附部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銷售聯絡人」及「聯絡電話」欄分別有被告己○○、戊○○之簽名及留有電話,則渠等若與被告乙○○等冒名申請人有犯意聯絡,殊無留下姓名、電話以供追查而自曝犯行之理云云,惟查,若彼等未於「銷售聯絡人」及「聯絡電話」欄分別簽名及留有電話,電訊業者將無法確認退佣金之對象,故己○○及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留下「銷售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適足作為被告二人涉案之證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甲○○、庚○○蒐集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之己○○轉交戊○○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雖庚○○只認識甲○○,戊○○只認識己○○,乙○○將在透過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以各圖得免費王八卡轉賣、盜打行動電話及退佣金之利益,則渠等彼此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渠等猶辯稱無偽造文書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庚○○、己○○、戊○○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等人共同以附表所示被冒名人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及各被冒名人。又被告乙○○等人使用該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陷於錯誤所提供者,係行動電話門號及通信服務,渠等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而己○○及戊○○則藉此獲得退佣金之不法利益。核被告甲○○、乙○○、庚○○、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起訴書漏載第二項,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正,而詐欺取財部分本在起訴範圍中)。被告乙○○、甲○○、庚○○、己○○、戊○○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庚○○、己○○、戊○○五人,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識別卡之犯行間;被告甲○○、乙○○、庚○○、林茵茵與向林茵茵購買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己○○、戊○○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冒名申辦門號之手段詐取退佣金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庚○○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等以一個行為同時偽造附表所示各被冒名人名義之四張私文書,係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庚○○、己○○、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其誤認被告乙○○、甲○○、庚○○犯行所涵蓋之範圍,且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己○○、戊○○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故檢察官及被告乙○○、甲○○、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庚○○、己○○、戊○○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三十餘支,並與被告林茵茵等共同使用冒名申請所得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己○○、戊○○冒名申辦每一門號詐得約二千餘元至四千二百元之退佣金,但已支付三萬四千零五十元退佣、賠償金,被告庚○○、己○○、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被告乙○○、甲○○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一三六枚,部分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有權分屬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取得使用權,有上開申請書之契約條文可憑,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迥不相侔,此觀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本案尚無將被告繩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表一┌─┬────┬────┬────┬────┬────────┬────┐│編│申請行動│被冒名人│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偽造之文書│通話費用││號│電話門號││門號所屬│號碼│(含署押)│及月租費│││日期││電信公司│││(新臺幣)│├─┼────┼────┼────┼────┼────────┼────┤││八十九年│沈利真│臺灣大哥│○九二二│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七千七百│││六月十四││大公司│九七四八│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十六元│││日│││二九號│(一式四聯,即公││││││││司使用聯【白色】│││一│││││、客戶留存聯【紅││││││││色】、代理商使用││││││││聯【黃色】、經銷││││││││商使用聯【藍色】││││││││),含其上偽造之││││││││沈利真署押共肆枚││├─┼────┼────┼────┼────┼────────┼────┤││八十九年│ 呂佳 樺│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百五十│││八月二十│││一四五四│服務申請書(一式│三元│││三日│││○一號│四聯,即公司留存││││││││聯【白色】、客戶││││││││留存備查聯【藍色│││二│││││】、經銷商留存備││││││││查聯【黃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紅色】,下同),││││││││含其上偽造之呂佳││││││││樺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林佳慧 │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七十七元│││八月二十│││一四五一│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三日│││四○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林佳慧署押肆││││││││枚。││├─┼────┼────┼────┼────┼────────┼────┤││八十九年│鄒憲章│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七十七元│││八月二十│││一四五四│服務申請書(一式│││四│三日│││一八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鄒憲章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林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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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傳公司│○九二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二百│││八月間│││三○九二│服務申請書(一式│三十四元││十││││二四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陳美惠署押肆││││││││枚。││├─┼────┼────┼────┼────┼────────┼────┤││八十九年│陳美惠│遠傳公司│○九二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三百││十│八月間│││三○九二│服務申請書(一式│二十六元││一││││三四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陳美惠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徐賴 照│遠傳公司│○九一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無││十│八月間│││七九九九│服務申請書(一式│││二││││二一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 徐賴照 署押肆││││││││枚。││├─┼────┼────┼────┼────┼────────┼────┤││八十九年│徐賴照│遠傳公司│○九一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萬四千││十│八月間│││七九九九│服務申請書(一式│三百七十││三││││二三號│四聯),含其上偽│元│││││││造之徐賴照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劉生勇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三萬九千│││六月二十│││六九二九│服務申請書(一式│六百八十│││七日│││三九號│四聯,即白客服聯│五元││十│││││、紅代理商聯、黃│││四│││││經銷商聯、綠用戶││││││││聯,下同),含其││││││││上偽造之劉生勇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閻麗花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九百七十││十│八月十八│││八三五五│服務申請書(一式│七元││五│日│││八一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閻麗花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黃文龍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十│八月二十│││七五一二│服務申請書(一式│││六│日│││七二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黃文龍署押肆││││││││枚。││├─┼────┼────┼────┼────┼────────┼────┤││八十九年│林佳慧│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十│八月二十│││八一九八│服務申請書(一式│││七│七日│││七九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林佳慧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陳園妹 │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十│八月二十│││七五二八│服務申請書(一式│││八│六日│││九五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陳園妹署押肆││││││││枚。││├─┼────┼────┼────┼────┼────────┼────┤││八十九年│鄒憲章│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十│八月二十│││九○一四│服務申請書(一式│││九│七日│││二七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鄒憲章署押肆││││││││枚。││├─┼────┼────┼────┼────┼────────┼────┤││八十九年│黃文龍│和信公司│○九一五│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無││二│八月二十│││七五一二│服務申請書(一式│││十│日│││七二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黃文龍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沈煥章 │遠傳公司│不詳│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二│八月九日│││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十││││號:○四│四聯),含其上偽│││一││││二五三一│造之沈煥章署押肆│││││││七│枚。││├─┼────┼────┼────┼────┼────────┼────┤││八十九年│ 陳義哲 │遠傳公司│不詳│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二│八月九日│││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十││││號:○○│四聯),含其上偽│││二││││一八九八│造之陳義哲署押肆│││││││一│枚。││├─┼────┼────┼────┼────┼────────┼────┤││八十九年│ 陳柏宏 │遠傳公司│不詳│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二│八月九日│││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十││││號:○○│四聯),含其上偽│││三││││一八九七│造之陳柏宏署押肆│││││││九│枚。││├─┼────┼────┼────┼────┼────────┼────┤││八十九年│ 黃光輝 │遠傳公司│不詳│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二│八月九日│││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十││││號:○○│四聯),含其上偽│││四││││七五六六│造之黃光輝署押肆│││││││一│枚。││├─┼────┼────┼────┼────┼────────┼────┤││八十九年│沈煥章│遠傳公司│不詳│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二│八月九日│││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十││││號:○四│四聯),含其上偽│││五││││二五三一│造之沈煥章署押肆│││││││八│枚。││├─┼────┼────┼────┼────┼────────┼────┤││八十九年│陳柏宏│遠傳公司│不詳│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二│八月九日│││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十││││號:○○│四聯),含其上偽│││六││││一八九八│造之陳柏宏署押肆│││││││○│枚。││├─┼────┼────┼────┼────┼────────┼────┤││八十九年│沈煥章│遠傳公司│不詳│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不詳││二│八月九日│││申請書編│服務申請書(一式│││十││││號:○四│四聯),含其上偽│││七││││二五四四│造之沈煥章署押肆│││││││三│枚。││├─┼────┼────┼────┼────┼────────┼────┤││八十九年│ 徐淑惠 │遠傳公司│○九一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萬零九││二│九月四日│││○○四一│服務申請書(一式│百四十一││十││││三四號│四聯),含其上偽│元││八│││││造之徐淑惠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蔡佳妙 │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一百││二│九月四日│││一八四三│服務申請書(一式│六十五元││十││││四八號│四聯),含其上偽│││九│││││造之蔡佳妙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邱美霞 │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四百││三│九月四日│││一八四二│服務申請書(一式│一十八元││十││││九一號│四聯),含其上偽││││││││造之邱美霞署押肆││││││││枚。││├─┼────┼────┼────┼────┼────────┼────┤││八十九年│邱美霞│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六千五百││三│九月四日│││一八四二│服務申請書(一式│六十元││十││││九○號│四聯),含其上偽│││一│││││造之邱美霞署押肆││││││││枚。││├─┼────┼────┼────┼────┼────────┼────┤││八十九年│ 沈育展 │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六百七十││三│九月二日│││一八二八│服務申請書(一式│一元││十││││八二號│四聯),含其上偽│││二│││││造之沈育展署押肆││││││││枚。││├─┼────┼────┼────┼────┼────────┼────┤││八十九年│徐淑惠│遠傳公司│○九五五│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萬一千││三│九月四日│││一八四三│服務申請書(一式│六百六十││十││││五一號│四聯),含其上偽│元││三│││││造之徐淑惠署押肆││││││││枚。││├─┼────┼────┼────┼────┼────────┼────┤││八十九年│蔡佳妙│遠傳公司│○九一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一千二百││三│九月四日│││○○三六│服務申請書(一式│一十三元││十││││三四號│四聯),含其上偽│││四│││││造之蔡佳妙署押肆││││││││枚。││└─┴────┴────┴────┴────┴────────┴────┘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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