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八)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更(八)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一一四號A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一一四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同年五月廿一日裁定延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信男 因涉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以上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常態性高血壓病症,一年多來每天血壓上昇逾正常值甚多,又無法以藥物控制,經戒護至台南巿立醫院就醫後發現,被告除患有高血壓病症外,已另患有B型肝硬化疾病,經醫師告知未妥適治療,恐有轉化為肝腫瘤致命之危險。依目前看守所醫務單位對被告所患疾病,確已盡其心力為被告診治,惟苦於設備與經費所限,所方醫師雖已盡醫德之愛,誠有難治癒之憾!另被告幼年喪父,又是獨子,老母已年近九十高齡,今因被告誤觸法網受羈押前後已六年餘,再罹此惡疾,若未及保外就醫,恐致家慈母再受白髮送黑髮之悲苦,實非人樂見,故聲請鈞院准予保外就醫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台灣台南看守所,就其所內目前之醫療設備及人力配置是否足以管理應付上開聲請人之病症,經該所函覆稱:該所被告陳信男罹患肝硬化屬實,醫囑須長期追蹤治療,本所醫療設備不足及人力缺乏,長期戒送外醫難以應付;目前藥物治療,如有必要則戒送外醫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二000一一四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再就聲請人上開病症函詢台南巿立醫院目前病況如何,該院函覆稱:陳信男先生目前因B型肝炎造成肝硬化,但肝功能目前正常,且無腹水黃疸現象,所以建議約三至六個月作一次定期的生化及超音波追蹤,若出現有腹水、黃疸或肝昏迷情形,則要馬上就醫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南巿醫字第三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目前之病症,只需作定期追蹤即可,而此追蹤期間,僅需三至六個月作一次即可,是以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依看守所人力的調配,每三至六個月一次之戒送外醫,亦非屬難以應付之事,自不待言。惟看守所基於戒護管理之需要,亦應隨時注意聲請人之身體變化,而採取必要之治療或戒送外醫,附此敍明。
三、準此,聲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揆諸上開函示及說明,尚無必要,自難准許,況前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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