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蕭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姊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乙○○因懷恨甲○○之夫 高双元高梅珍 (高双元之姊,乙○○之妻)辦理高梅珍新生兒 蕭登翔 之健保手續,乙○○認為蕭登翔非伊所親生,乃手持非其所有之二、三台尺長之角鐵一支,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三樓高双元之住處欲找高双元理論,當時適甲○○在場,竟遷怒無辜之 李女 ,乃推毆打在場之甲○○,使甲○○倒地,頭部撞及桌角,受有頭皮撕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係甲○○之姊夫,二人間有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之地點疏未記載,已有可議。且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懷恨高双元而欲找 高某 理論,其動機本無可厚非,竟遷怒無辜之被害人,傷及被害人之頭部,傷勢不輕,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稍嫌過輕,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傷及無辜之被害人,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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