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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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十七號
原告乙○○○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零四十七萬五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戊○○為被告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己○○、丁○○共同以加印有原告乙○○○有限公司專有之「啄木鳥WOODPECKER」商標於電動按摩棒組合,在被告高島公司所營之門市公開販售,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導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被告戊○○、己○○、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原告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依商標法規定,按查獲零售價格一千五百倍計算之損害額。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戊○○、己○○、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己○○、丁○○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