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宏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在成型部門工作。嗣伊年滿六十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雇主得令強制退休規定,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調動伊職務,伊抗議無效後,被上訴人即示意伊離職,伊不得已,在離職書上註明「調職不堪忍受」。因伊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有九年八個月,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算十年年資,應有二十個基數之退休金。而退休基數之標準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是指核准退休生效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的金額。惟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勞工未能工作部分,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此六個月內之「無薪休假」日數不列入計算。準此,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前六個月所領取之工資總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此期間工作日數為七十七日,依此計算之平均工資每日一千二百七十七點八五元,每月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五點五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共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元。又根據被上訴人所申報伊之勞工保險投保「月平均」薪資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每日八百元,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應給付伊每月薪資不足二萬四千元之月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計為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就薪資不足部分減縮請求為十萬六千零七十九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年滿六十歲,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惟因伊從未令上訴人強制退休,應不生退休之問題,故應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上訴人離職前係伊公司生產課部門之員工,而該生產課之每條生產線雖可區分為成型、乾燥、施釉、印花、燒成、成品、檢驗、包裝及入庫等工作流程,惟因每條生產線均於同一廠房內工作。伊因近年來陶瓷業相當不景氣,有必要停掉部分生產線,為此人員調動,係屬企業經營管理上所必需;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由成型改為包裝,惟仍於同一部門同一廠房內工作,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且調動後之工作,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均未作任何不利之變動;且上訴人調動後所從事之包裝工作,其技術性及繁重程度均較原成型工作低,以上訴人已年逾六十歲之體能及技術而言,自較勝任調動後之工作。又上訴人於其「職員工離職單」載明申請離職之意旨及申請離職之日期,且親自簽名其上,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自願辭職。雖伊經辦人員 林美珠 於上訴人申請離職時曾為其代辦勞保老年給付,其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字眼或許不甚精確,而載明退職原因為「符退休年齡」,惟此乃申請老年給付例行公事中所慣常使用之字眼,與勞基法所定之退休無關。亦無因此不精確用語之誤用,推定伊有向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係按日計算,其每月所領薪資自可能因工作日數多寡而有不同。是伊除依法應加計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且每月給付之薪資總額應保障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外,對於上訴人未工作之日數自無庸給付任何薪資。又伊因會計計算錯誤致上訴人月薪低於基本工資之部分,已於上訴人離職前核算清楚,伊依法應補付上訴人之薪資依序為二月份二千九百九十元、六月份八千三百元、七月份十五元、九月份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十月份八千三百五十元,合計為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因會算時漏計二月份之二千九百九十元,故僅給付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尚漏二千九百九十元部分,伊願給付外,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關於退休金部分:查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成型部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受雇期間每月薪資清單、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每月薪資表暨攷勤卡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職員工離職單」、被上訴人會計部門統計之薪資表、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薪資表等影本在卷足稽。嗣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包裝部,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填妥「職員工離職單」,並在其上「申請離職原因」欄中填寫「調職不堪忍受申請退職」,且經被上訴人各部門經辦人員簽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職員工離職單」在卷可考。按勞工非有年滿六十歲之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是工人合於該條款之條件,申請退休,雇主並無不准退休之餘地。然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雖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省政府修正發布,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必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勞工不得片面主張有強制退休權利。惟強制退休之發動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乃為雇主之權限,不同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如雇主未行使此項權利,勞工亦無法主動為之。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填妥職員工離職單之前,並無依法向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通知或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因強制退休而終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工作已滿十年,且年齡已滿六十歲,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已符合雇主得強制令其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不令其退休,反而以調職等手段,令其無法適應工作,於抗議無效後,憤而不幹,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離職手續,係被上訴人變相強迫伊離職等語。然對於被上訴人將其調動是否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調動後就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已有不利之變更,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是否確有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以及調動後工作地點是否過遠等情,上訴人咸無具體明確而為指述,僅泛言上訴人無法適應調動後之工作。職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成型部改調為包裝部尚無不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至上訴人「職員工離職單」之填寫,究否係出於脅迫,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且年滿六十歲或女姓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至於退職之原因係退休、資遣或辭職均非所問。上訴人離職時已逾六十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雇主得令其強制退休之年齡,惟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為強制其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填妥「職員工離職單」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辭職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遂予終止。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乃上訴人之自請辭職,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請離職時,因已符合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乃經由被上訴人代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雖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林美珠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分別書寫「符退休年齡」及「退休」等字眼,然林美珠於審理時證稱,關於伊所書寫「符退休年齡」及「退休」等字係因伊不知道如何辦理,打電話向勞保單位查詢,方寫上退休等字,並非公司主管或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係因退休而離職等語在卷。是僅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勞工保險給付及退保事宜,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或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離職非屬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又關於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不足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至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固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亦即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投保之月投保薪資,乃係計算勞工保險費之基準,非屬兩造間議定之工作薪資。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以月投保薪資為基準,尚難謂於法有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資係以日薪計算,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部門所製作之薪資表為證。然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薪資係以日薪計算,為何薪資表尚須記載二二天或三○天之薪資,因為如按日薪計算即應當日給薪,但上訴人均是按月分上下二期領薪,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工資明細有技術津貼、職務津貼、特別津貼、不違規獎金、假日津貼、加班費、全勤、假日出勤獎金。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工作係按日計算工資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其給付之工資,不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除以三十日之數額,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薪資之約定究竟為何亦未提出明確證據,而被上訴人以工廠工作較少有時一月內僅要求上訴人前往三日,其餘為無薪休假,但無論如何被上訴人不應給付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已經給付法定最低薪資,則上訴人請求尚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1、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在案。2、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份已經領取二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八十五年八月已經領取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八十五年九月已經領取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八十五年十月已經領取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已經領取一萬六千零九元,八十六年一月已經領取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八十六年三月已經領取三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八十六年四月已經領取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八十六年五月已經領取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八十六年七月已經領取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八十六年八月已經領取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均超過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上訴人請求此部份之薪資為無理由。3、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已經領取一萬零四百七十九元,不足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八十六年二月已經領取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不足三千四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六月已經領取六千五百八十元,不足八千七百八十元,八十六年九月已經領取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不足二千七百十六元,八十六年十月已經領取一千二百九十元,不足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是上訴人請求不足最低基本工資部分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前開部分則有未合,不能准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元,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法定最低工資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超過部分,自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其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