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顆、碗壹個、蓋壹個、桌面紙張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等文字、又應刪除第
1行「坐落」等文字、而第2行「房屋內」應更正為「房屋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第3行及第12行之「碗蓋」均應補充更正為「碗、蓋各1個」等文字、第12行之「甲○○所有」後應補充「之賭具」等文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且有」後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及」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名,惟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本件被告做莊供賭客下注,並視其押注數字與被告所搖骰子點數是否相同,而分別由被告賠付賭客彩金或由被告取得賭客交付之賭資各節,且揆被告更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賭博所在復係於「我住的樓下門前擺的」、「在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道路旁)」、「該處是馬路」、「任何人均可在該處自由出入」等節無訛(偵查卷第6、22頁),自應認為聲請人已併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疑,是其聲請書雖有誤載賭博所在地點以及漏引被告所犯法條等情事,應仍無礙本院得就上情予以審究(更何況,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3顆、碗1個、蓋1個、桌面紙張1張及新臺幣3,740元(均於被告賭博所在之桌面上所查獲),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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