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寶慶路口甲○○所經營「金安小吃店」內,本欲向甲○○商借款項,後為其所拒,乙○○竟於離去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廚房內之黑色腰包1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摺1本、印章1枚、機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納稅存根及借金2袋等物),隨即騎乘機車由寶慶路往莊敬路逃逸。嗣於96年5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六街口之同德公園內發現乙○○之行蹤,遂報警究辦,始查知全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 謝丁榮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至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失竊之黑色腰包內現金為3萬元。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所竊上開黑色腰包內僅有現金2萬元,且本案復無甲○○失竊之黑色腰包及現金扣案,則尚難僅以甲○○康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所竊得黑色腰包內之現金確為3萬元。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因一直貪念,即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害人未曾領回所竊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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