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未提出離職證明為由將其非法解僱,證人乙○○亦知此情,並聲請通知乙○○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35頁);惟原審未通知該證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虛構。堪認對於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又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通知證人乙○○作證,惟原審未予調查,故本院就證人乙○○自得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調查,自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傳訊證人甲○○,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證人甲○○是被上訴人傳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含證人甲○○在內之其他新事實證據,要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社區環保工,惟同年月10日社區總幹事 傅素蓮 竟告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2日前提出原任職東京都保全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否則將解僱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以前揭事由解僱上訴人致其失業至今,自應賠償上訴人不當解僱之損害,以相當於上訴人2.5個月之薪資即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為損害金額(計算式: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元×2.5月=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有僱用上訴人擔任臨時清潔工,負責清潔維護工作,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數日後接獲上訴人原任職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告知,始知上訴人尚未辦妥離職手續,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同時任職二家公司之爭議,乃要求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詎上訴人遲未提出,復於95年6月14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當解僱可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㈡又上訴人月薪為24,000元,伙食津貼為1,800元,健保費
700元,月全薪為26,500元,因其於被上訴人任職只有10.
5日,因此離職時發給10,094元,並無短給;至於乙○○月薪雖為41,873元,然係組長,且任職甚久,而上訴人僅任職短期10.5日之臨時工,何來權利要求比照乙○○月領4萬元左右之薪資?㈢又上訴人係工作未滿3月即已離職,顯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10日預告工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曾任職被告,擔任環保工作,自95年6月14日起未再至被告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未提出原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書為由,並自95年6月14日起不提供卡片供其打卡上班,將其非法解僱,致其失業迄今受有10萬元損害,而被上訴人對確有令上訴人提出原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書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雖屬臨時工,然非屬被上訴人社區正式編制員工,惟工作、時間也非一、二日,為免爭議,故有請上訴人提出其原任職公司離職證明之必要,並非無故而為;至於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其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4日起不來工作,曠職已達3日以上,而非以未提出離職證明書為由將其解僱等語。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非法解僱上訴人,茲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屢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未提出離職證明書而終止
勞動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是兩造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顯然不同。上訴人如主張此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當舉證證明之,然迄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再循上訴意旨,若係主張,因上訴人未提出離職證明導致被上訴人社區人員收卡不讓其上班工作云云,則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6月12當天休息半日就是要去(原任職)之京都保全公司處理事情(辦理離職證明書),至
13日證人乙○○說其無離職證明,就叫其走路,14日有上班,但沒有可以打卡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被上訴人有命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但離職證明書並非上訴人可否任職被上訴人社區之必要條件,否則如何先行工作10餘日?再者,證人乙○○依上訴人所指僅為被上訴人社區之組長,如何能代表被上訴人社區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抑且,果如上訴人所述「沒有打卡的卡片」,是否即得認為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查上訴人既得自由進入工作區域,未與上訴人代表人或足資代表之人詢明,僅因未見打卡資料而自行停工,且自此之後,即一直未上班工作,顯見有無打卡資料與未上班工作(曠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益徵有無離職證明與終止勞動契約,更屬無關。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在被告擔任職務
為何?)上訴人是擔任掃樹葉、撿垃圾等工作,是臨時工。」;「(上訴人每月薪資若干?)是否知悉其為何遭解僱?)臨時工來時都要試用3個月,上訴人是東京都裡的人調他來的,我沒有跟上訴人講說他壹個月的薪水多少,我有告訴上訴人每天的工資約九百多元至一仟元上下。」;「(有無於95年6月10日中午聽到傅素蓮總幹事對上訴人說請其於3日內提出原來任職東京都保全之離職書,否則就要將上訴人解僱?)沒有。」;「你有沒有於95年6月13日上訴人下班時要求上訴人提出原來任職東京都保全之離職書,否則明天就不要來上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查證人與上訴人夙無恩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參諸本判決理由上述㈠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未提出原任職東京都公司離職證明書為由,將其非法解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曾任職被告,且上訴人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乙○○上開所證,上訴人尚在3個月之試用期內,上訴人自同年6月14日起連續3日未到職,且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到職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非法解僱之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曾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