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犯罪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業已刪除,廢止其刑罰,依法被告應為免訴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3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由甲○○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3,188元,共12期,清償期間該車應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4之1號附近,非經安泰銀行同意,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2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交2期款項後,自第3期即95年10月14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於96年2月13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建華當舖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4萬元之代價出質典當予建華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