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元明商店」門口騎樓處,面向當時乙○○與第三人 朱敏嘉 、 賴怡君 所在之臺中市○○路○段○○號之「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限公司」騎樓,以「幹……龜兒子,過來……」之不雅言語辱罵乙○○。原告與名人多有接觸,社會與之評價高,並擔任阿明師老店太陽餅店之總經理,於台中地區糕餅業頗負盛名,況被告於污衊原告時,現場來往行人多,阿明師老店其職下員工多有聽聞被告污衊情事,影響原告於多數人心目中之地位及形象,且原告學歷係高中,家無恆產,經此污辱,公司員工經常竊竊私語,影響原告工作甚鉅,原告精神損害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