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為平興國中前,依舉發時間為下午5時57分,正值上下課交通最頻繁時段,實無法高速行駛到時速91公里,該固定杆測速照相機是否有瑕疵,況其車輛已是多年舊老爺車,加速度有限,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5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平興國中前,以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駛,已逾當地速限50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固定桿測速相機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日桃警交字第0960036713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地點之測速儀器,係國內引進荷蘭凱速米特公司經檢驗通過並無瑕疵之科學儀器等情,復有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憑,則該測速照相儀器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所指違規地點依舉發時間係上下課交通尖峰時段,不可能時速達91公里云云,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在舉發當時並未見有上下課之學童或行人,且舉發地點除異議人所駕該車輛通過外,亦未見有其他車輛前後或併行駕駛,異議人所指該路段適值交通尖峰時段一節,顯與事實有違,並非可採。再者,異議人雖以其駕駛之車輛屬老舊車輛,於前開路段無法加速至時速91公里等語置辯,惟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是異議人此部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核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難謂允洽,本件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