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銘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陳威銘於民國10
0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於10
1年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段○○○號2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
趁賣場人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女用內
褲2件及男性皮帶1條等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6元,得
手後欲步出2樓入口處時,因引發警報器聲響,經安全課警
衛長 梁育豪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㈥竊盜案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竟仍於102年
10月11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2
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趁賣場人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女用內褲2件及男性皮帶1條等財物,
欲離開現場時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員警據報後到場查扣被告竊得之
贓物,並由被告以原價購得,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無、現
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