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邱玉娟 即被告
邱振明 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指定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玉娟、邱振明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明行動不便,證人 鄧秀源 於偵查時並未有此陳述,且證述係從遠處菜園步行返回,證人鄧秀源是否親眼目睹,顯屬有疑。況證人鄧秀源告知證人 張錢妹 『好像有人在搬東西,去看看』等語,可見證人鄧秀源當時僅係懷疑,如何又於審判中斷論『如不是被告所為還能有誰?』,證人鄧秀源證述不可採信。證人張錢妹外出返回約40分鐘,此40分鐘內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如有,車輛型式如何?當時是否尚有人在而得以察覺?原判決均未調查審認,似有速斷。請求勘驗證人鄧秀源警偵訊筆錄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鄧秀源於警詢證稱:「我看見1男1女在張錢妹家前搬東西,1男1女的特徵就是很肥。警方調閱監視器所查自小貨車KS-3563是我所看到偷竊之交通工具,警方提示之照片㈡,就是我看到偷竊之人,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已清楚指明行竊之1男1女身材體型均屬較胖,核與被告2人之體型相符。證人鄧秀源並告知證人張錢妹「好像有人在搬東西,去看看」等語,足以證明證人鄧秀源確實目睹「不詳之人在搬運東西」的竊盜經過。證人鄧秀源之後不論於偵查及原審,更就該體型肥胖的1男1女如何下車、如何以2人分兩次搬運上車等竊盜行為構成要件重要之點,均證述一致,可以採信。而人的記憶有其極限,其陳述實難要求完全一致,證人鄧秀源對於被告等行竊重點事實的供述既屬一致,自難因其細節稍有歧異而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
(二)犯罪之證明並無需達於證明所有犯罪事實之程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也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意即犯罪事實的證明,得由諸多直接、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綜合認定。依證人張錢妹之證述,被告等駕駛之車輛於被害人住處附近至少停留30分鐘以上,而被告2人均坦承於行為時確實身處行為地,被告邱玉娟甚至坦承竊取鷹架踏板2面之事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雖然被告邱玉娟矢口否認並竊取白鐵、鋼筋等物;然查,其餘被竊物品白鐵門1扇、鋼筋1捆,體積、重量如此龐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存在證人鄧秀源、張錢妹目賭被告等行竊過程之外,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另遭他人再為竊取的事實,被告等此部分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邱振明聲請調閱其病歷資料,證明被告行動不便,難以搬運白鐵、鋼筋等重物,不可能觸犯竊行云云。惟查,被告邱振明與邱玉娟之配偶 陸忠凱 曾有多次竊盜及竊取白鐵門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犯行之後,更於101年4月19日,另涉嫌與其配偶 李藍琪 共同竊取鋁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8號起訴書可憑。被告邱振明辯稱行動不便,難以搬運白鐵、鋼筋等重物,不可能行竊云云,不能採信。又被告邱玉娟坦承竊取部分失竊標的物鷹架踏板兩面,辯稱並未竊取白鐵門及鋼筋,企求得獲減輕刑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邱振明另聲請與證人一同實施測謊云云。惟查,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台上5791號判決參照)。依憑上述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行,且測謊既屬針對被告進行證據資料蒐集,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等犯行的認定,被告邱振明請求進行測謊,核無必要。又證人於警詢並不進行錄音等情,已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生華明確陳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等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聲請勘驗證人鄧秀源於警詢之錄音,核無再予勘驗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等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上訴,另聲請勘驗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經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獲得回覆本案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並無監視錄影光碟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上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聲請,也無勘驗之可能與必要。
四、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力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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