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既判力之時點及於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止,上訴人等另案所犯妨害風化罪,既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自屬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原判決認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在屏東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二至三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前已判決確定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構成要件相同,另參諸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之罪質且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足認其確已成癮,是堪認二者間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尚無從依其係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停止戒治後再為本件犯行既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又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既判力之時點揆諸首揭說明既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