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又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同月十六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原審未及審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於夜間逾越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二樓之窗戶,侵入丁○○所住之房間內,竊得丁○○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NOKIA八二一○型銀色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皮包一只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進明 、皮包及手機內之SIM卡(晶片)則隨意丟棄。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依該手機序號,循線在臺東縣傳廣路天翼科技廣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如何犯首揭竊盜之時、地、方式、手段、所竊贓物之處分及被查獲等情
,迭於警訊、偵查中、本院首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且供述之犯罪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同日偵訊、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丁○○、證人黃進明於警訊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贓證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中卻翻異前供,否認有首開竊盜犯行,經本
院傳訊證人甲○○即本案承辦經員證述: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並無任何威脅利誘之情形;證人丁○○即被害人證述:贓證物品領據中經領回之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有,且伊當日被竊金額包括少許零錢大約一千六百元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此時又提出案發當時伊係在臺東市○○路○○○號長億網路科技工程公司玩網路,該店員可為不在場之證明,經本院傳訊證人乙○○經被告指認係當日看店店員無誤後,證述:該店進出顧客眾多,伊無法記住在何時有何人消費,故案發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店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日即以上開被竊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進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竊取行動電話一支;偵查中卻供稱二支,一支遺失;於本院訊問中卻供承實際上只撿到一支云云,前後供詞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被告認被告原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圖努力工作,多次以竊盜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且於所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第一○七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犯行經刑之執行而屢犯,並未獲改正,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顯有犯罪之習慣,單純之刑罰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