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乙0000000000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三)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二○○一)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於大陸地區所發生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以(二○○一)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立榮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貨款損失美元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西元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西元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退稅款損失人民幣三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角五分,及自西元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西元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將其應負擔之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元七分支付予聲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立榮公司因與相對人合併而解散,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概括承受,而由相對人對系爭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三年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二○○三)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且系爭判決係為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因而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二件、上海市公證書正本三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四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上海海事法院(二○○一)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係以立榮公司違反海上貨物運送義務,未憑正本提單,即將聲請人託運之貨物交付他人,致聲請人受有貨款及退稅款之損失,而命立榮公司及承受義務人之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並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三)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二件。而系爭二件判決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證處公證,及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亦有公證書、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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